- 一、臺北市政府為防範建商將原屬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土地,以平面類似 集合住宅之設計,出售民眾為住家使用,造成購屋糾紛,並影響合法 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依本原則申請之建造執照應符合下列規定。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建造執照: (一)單戶室內面積(含浴廁空間及茶水間)須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但文化藝術工作室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認定之 。 (二)機電設備空間須集中設置於公共空間,並為公共使用且不得約定專 用。 (三)各戶僅能設置一套之浴廁空間。 (四)室內除必要之茶水間(限設一處)及浴廁空間外,不得設置隔間。 (五)於建造執照注意事項附表加註:「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 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除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明 確記載外,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且須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施工中應加強樣品屋及預售中心之管理,樣品屋、實品屋及圖說 應符合發照圖說及用途,並於現場張貼公告說明。現場如作核准用 途以外之使用,均視為違規使用,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起造人須切結:「確實作 OOOOO 使用,如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 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照。」 (七)如以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作為申請用途且每戶面積小於三百平方 公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保證金: 1、繳納保證金按戶收取。 2、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乘每戶樓 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3、單戶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保證金可折半計算。 4、建造執照保證金於該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前繳納。 5、保證金繳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存入專戶存款。 6、因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時,該保證金予以沒入, 並納入都市發展局年度預算或預算外收入。
- 三、相關後續執行方式如下: (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前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含變更設計案), 依第二點(三)、(四)、(五)、(六)款規定辦理。 (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後至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前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 件,依第二點(一)、(二)、(三)、(四)、(五)、(六) 款規定辦理。已完成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仍應依第二點( 三)、(四)、(五)、(六)款規定辦理。 (三)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後掛號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依第二點各款規定 辦理。已完成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審議者,仍應依第二點(三)、 (四)、(五)、(六)、(七)款規定辦理,且以策略性產業或 類似用途作為用途申請時,至少有一半戶數以上室內面積需大於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 (四)本原則修正實施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原建造執照非屬策略性產業使用及類似集合住宅平面,擬辦理變 更設計為策略性產業使用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之案件,仍依 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 2、原建造執照屬策略性產業或其他類似集合住宅平面使用之變更設 計案件,如欲調整設計平面者,仍依第二點各款規定辦理。 (五)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起造人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並 將建築物用途詳細告知各承買戶,且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 載明,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並應列入 產權移轉交代,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且起造人須另行切結:「如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 繳納之保證金同意主管機關沒入。」 (六)於使用執照核發時於附表內註記:「本案承買戶應依原核定用途使 用,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買賣時應列入產權 移轉交代,不得隱瞞。如未交代致發生糾紛賣方應自負法律責任, 並轉載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 (七)如經查核發現有預留管線供日後違規使用之情形,得將監造人及承 造人依相關規定移送懲戒。 (八)本市地政事務所配合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以「一般註記事 項」於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九)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後三年內,持續加強巡查及不定 期檢查,如發現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將依法查處並沒收保證金。 但三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保證金無息退 還。但能證明確實作為策略性產業或類似用途之使用得隨時申請退 還保證金。 (十)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時後續執行方式 如下: 1、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2、變更使用執照之保證金於該案竣工勘驗前繳納;戶數變更申請案 於核准函發文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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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47
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09863754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處理原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