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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70962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婦女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益 ,保障婦女擁有良好的哺乳環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衛生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執行機關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直接以乳房哺餵尚未離乳兒童之行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指依法准許兒童進入之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多 數人得隨時出入之下列場所: 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場所。 二 醫療院所、金融機構。 三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場站。 四 百貨公司、各量販批發零售場所。 五 集會禮堂、演藝場所、圖書館、展覽場。 六 餐飲場所。 七 公園、街道、廣場。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 第 4 條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任何人不得有制止、驅離或 其他影響哺育之行為。 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何人不得以該公 共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婦女前往該處哺育母乳。
  • 第 5 條
    為便利母親集乳、哺乳及照顧兒童,主管機關應鼓勵公共場所建築物設置 多功能親子空間。 優良哺集乳室之設置及評選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 條
    為提倡哺育母乳之風氣及教導哺育母乳之正確觀念,主管機關應積極落實 母嬰親善醫院之認證,擬定各種鼓勵措施並加強教育宣導。
  • 第 7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處罰其雇主。但能證明非因該 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從業人員者,處罰該行為人。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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