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 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本條例未定有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規定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緩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未予尊重、保障、歧視,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2
非經感染者同意,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兩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鍰。4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未提供保險套或水性潤滑劑。
第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營業場所負責人三萬元至九萬元罰緩。
2.第二次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營業場所負責人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緩。
3.第三次以上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營業場所負責人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緩。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除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外,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註: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6
使用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後呈陽性反應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第二十二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註: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7
醫事機構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未通報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8
除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外,感染者拒絕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就醫時,未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9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人員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0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拒絕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九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1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12
醫師或法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或治療情形之要求。
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緩。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七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13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或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非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無故洩漏該項資料。
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4
下列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未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5
醫事人員除因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未經當事人同意或諮詢程序,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6
除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醫事人員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未經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7
醫事人員對未成年人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基於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
二、雖基於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致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卻未取得本人同意。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8
感染者拒絕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或定期檢查、檢驗。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施與講習或輔導教育
得施與講習或輔導教育
19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未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四、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於法 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 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 五、本基準所定違規次數之認定,係指同一違規行為人自本次裁處之日起 ,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經裁罰並經送達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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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北市衛疾字第11031236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10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