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 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 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開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歧視、拒絕感染者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2
非經感染者同意,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
應接受而不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三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五萬元。4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未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十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營業場所負責人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罰鍰三萬元。
2.第二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罰鍰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罰鍰十五萬元。5
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製劑、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未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6
使用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血液、血液製劑、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
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7
十一條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未通報主管機關。
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善者,按次處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8
感染者未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就醫時未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9
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拒絕提供感染者服務。
第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一百五十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0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1
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之要求。
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2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洩漏。
第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13
拒絕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檢查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4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未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5
感染者拒絕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6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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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疾字第09842636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