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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4012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4810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台北二二八紀念館(以下簡稱二二八 紀念館)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二二八紀念館一樓、二樓常設展區與開放申請使用 之戶外廣場、視聽教室及地下一樓特展室場地。
  • 第 4 條
    二二八紀念館開放申請使用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戶外廣場: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或休閒體育等相關活動。 二 視聽教室: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社教等講座、課程或會議相關活 動。 三 地下一樓特展室:藝文作品、文創作品或歷史文化展示等相關活動。
  • 第 5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 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 一 戶外廣場及視聽教室:使用日十四日前。 二 地下一樓特展室:使用日六個月前。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如由 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送交文化局許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文化局許可,申請人未於下列規定期限前繳交場地使用費、保 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免繳使用費、保證 金及其他費用。 一 戶外廣場及視聽教室:使用日七日前。 二 地下一樓特展室:使用日六十日前。 三 第一項但書情形:使用日一日前。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文化局為受益人,投保火 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化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六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經文化局認定有不符二二八紀念館促進族群融合創設宗旨之活動。 四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文化局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 7 條
    二二八紀念館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 一 文化局。 二 本府各機關(構)或學校。 三 各級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四 自然人或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 請者優先使用。
  • 第 8 條
    二二八紀念館場地之申請資格、使用時間及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文化局許可,不得為營業行為。其經文化局許可, 得印製收費入場券者,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 10 條
    使用二二八紀念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文化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文化局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文化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文化局許可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文化局許可,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文化局遭受損害者,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文化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
    文化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二二八紀念館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2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以書面通知 文化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 一 戶外廣場及視聽教室:使用日五日前。 二 地下一樓特展室:使用日三十日前。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若因而致文化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擬變更原活動內容者,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前,以書面 送請文化局許可: 一 戶外廣場及視聽教室:使用日五日前。 二 地下一樓特展室:使用日三十日前。
  • 第 14 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三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文化局。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文化局得逕行修復。
  • 第 15 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文化局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文化局得先自保證金中 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6 條
    文化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 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 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該場地性質容許或另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 害之虞。八、其他致生文化局損害之行為。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 遵從文化局指示之行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7 條
    文化局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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