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計程車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 以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服務站,係指由本府設置,提供全國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休 息之服務場所。
- 第 4 條服務站除提供停車場所外,並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 飲用水。 二 報紙、雜誌、書籍。 三 休息場所。 四 衛浴設備。 五 政令宣導。 六 健保、勞保及其他諮詢服務。 七 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服務項目。
- 第 5 條服務站內採停車總量管制。 停車之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為每三十分鐘收取十五元,不足三十分鐘者, 以三十分鐘計算。但停車時數前二小時內及每日二十二時至隔日七時不計 費。
- 第 6 條服務站之收入及支出,由公運處編列年度預算。
- 第 7 條服務站得委託本市立案之汽車運輸相關人民團體管理,其所需費用得由公 運處於前條編列之預算中支應。
- 第 8 條服務站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從事賭博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二 從事未經核准之商業行為。 三 飲酒、滋事、謾罵、喧鬧、亂吐檳榔汁及破壞環境清潔之情事。 四 破壞站場之設備或以各型車輛、物品占用站場空間。 五 張貼或懸掛未經許可之標語、通告、廣告、旗幟或宣傳物。 六 放置貨櫃屋或搭蓋違章建築。 七 未經公運處同意,變更服務站空間用途,逕供個別團體或個人使用。 八 未經公運處同意之聚會活動。 九 從事下棋、玩牌致妨礙安寧之行為。 十 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一年內不得享有第五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優待。
- 第 9 條計程車駕駛人進出服務站,應保持車牌清晰,並按時繳費。 計程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公運處得禁止該車輛進出各服務站, 並追繳相關費用。
- 第 10 條車輛停放服務站超過三十日未出站或停放處所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公運 處得移置該車輛,不負保管責任。 前項移置所生之場地使用費及移置費用,得向車輛所有人追繳。
- 第 11 條毀損服務站內停車設施及各項設備者,應照價賠償。
- 第 12 條服務站為提供更完善之服務,得由本府警察局、社會局、勞動局等機關於 服務站內設置簡易服務櫃檯;本市立案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及各駕駛員職業工會亦得經公運處同意後設置服務櫃 檯。
- 第 13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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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3191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