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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0247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計程車服務站(以下簡稱服務站), 以提升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計程車服務站,係指由本府設置,提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休息之服務場所。
  • 第 4 條
    服務站除提供停車場所外,並得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 飲用水。 二 報紙、雜誌、書籍。 三 休息場所。 四 衛浴設備。 五 政令宣導。 六 健保、勞保及其他諮詢服務。 七 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服務項目。
  • 第 5 條
    服務站內採停車總量管制。 停車之場地使用費收費基準為每三十分鐘收取十五元,不足三十分鐘者, 以三十分鐘計算。但停車時數前二小時內免費。
  • 第 6 條
    服務站之收入及支出,由公運處編列年度預算。
  • 第 7 條
    服務站得委託本市立案之汽車運輸相關人民團體管理,其所需費用得由公 運處於前條編列之預算中支應。
  • 第 8 條
    服務站內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從事賭博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二 從事未經核准之商業行為。 三 飲酒、滋事、謾罵、喧鬧、亂吐檳榔汁及破壞環境清潔之情事。 四 破壞站場之設備或以各型車輛、物品占用站場空間。 五 張貼或懸掛未經許可之標語、通告、廣告、旗幟或宣傳物。 六 放置貨櫃屋或搭蓋違章建築。 七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服務站空間用途,逕供個別團體或個人使用 。 八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聚會活動。 九 其他妨礙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一年內不得享有場地 使用費前二小時免費之優待。
  • 第 9 條
    毀損服務站內停車設施及各項設備者,應照價賠償。
  • 第 10 條
    服務站為提供更完善之服務,得由本府警察局、社會局、勞工局等機關於 服務站內設置簡易服務櫃檯;本市立案之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聯合社及各駕駛員職業工會亦得經公運處同意後設置服務櫃 檯。
  •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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