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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0475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委任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3 條
    經市場處核准使用攤(鋪)位之使用人,使用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該攤(鋪)位之使用權轉讓: 一 積欠攤(鋪)位使用費及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 各項應分攤費用。 二 妨害營業秩序、公共安全、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等違規情事,經市場 處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三 以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原住民或其他特殊身分分配使用攤(鋪) 位,依契約不得轉讓。 四 以公開招標或公開甄選方式取得使用。 前項使用攤(鋪)位之期間,應自使用人與市場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但 不含申請停業或受停業處分之期間。
  • 第 4 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於臺北 市滿六個月以上。 受讓攤(鋪)位使用權除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 則。
  • 第 5 條
    攤(鋪)位使用權申請轉讓,申請人應備下列文件,向市場處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及受讓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正本。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六 未積欠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 相關證明文件。 七 受讓人戶口名簿影本。 八 受讓人一年內二吋相片二張。 九 其他經市場處指定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書之申請人印章應與原契約書相符或與 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委託 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 第 6 條
    市場處受理申請攤(鋪)位使用權轉讓案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7 條
    經市場處書面通知核准攤(鋪)位使用權之轉讓,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市場 處收回攤(鋪)位。 前項契約期間,受讓人應繼受原使用契約期間。
  • 第 8 條
    攤(鋪)位使用權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 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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