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 哺育自治條例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部 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11 條 第 1 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 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1 條 第 2 項 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 違法,而未依 法定程式向該 上級公務員陳 述意見者,不 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12 條 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 第 13 條 本文 8 得 免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 育自治條例並無處最高 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情 形,無行政罰法第十九 條規定之適用。 第 19 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 除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 除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1 得 減 輕 部 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其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其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6 得 加 重 部 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 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7 得 併 罰 部 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依前開並受 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 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 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 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 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 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 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 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 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依前開 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 鍰,不得逾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3 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 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 用行政罰法第15條之規 定。 第 16 條 20 得 追 繳 部 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 ,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 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 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 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 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 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2 審 酌 部 份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歷。 第 18 條 第 1 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 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制止或驅離婦女 於公共場所哺育 母乳之行為。 第四條 第七條 處五千元 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 元至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 二萬元至三萬元。 2 影響婦女於公共 場所哺育母乳之 行為。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 元至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 二萬元至三萬元。 3 以該公共場所已 設置哺集乳室為 由,要求婦女前 往該處哺育母乳 。 1.第一次處罰鍰五千 元至一萬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一萬 元至二萬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 二萬元至三萬元。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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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健字第09932712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