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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北市社障字第099347899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本 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 二、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本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 (以下簡稱申請人):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申請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 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 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本津貼之差額。
  • 三、實施期間 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四、給付標準 (一)九十七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依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本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 1.申請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 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2.非屬前目情形之申請人,社會局依該申請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 應領取本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本津貼。 (三)本津貼將按月撥入申請人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儲金帳戶內。
  • 五、停發及追繳 (一)申請人依本計畫於領取本津貼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 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本津貼或差額 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 (二)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 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 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3.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4.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三)申請人溢領本津貼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 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 六、稽查與訪視 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請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 停發或追繳。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七、領取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 八、本計畫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九、本計畫奉核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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