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藥師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藥品製造業者未經核准,即輸入自用原料。
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2
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四款
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3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四款
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4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及未依規定辦理藥商變更登記。
2.分設營業處所未辦理藥商登記。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5
中、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未有專任藥師、藥劑生、中醫師駐店管理。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6
中、西藥製造業者未有專任藥師、中醫師駐廠監製。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7
藥商聘用之藥師、藥劑生、中醫師解聘或辭聘未即另聘。
第三十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並得停止其營業。8
從事人用生物藥品製造業者,未聘用第三十一條所定資格技術人員駐廠負責製造。
第三十一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9
醫療器材販賣或製造業者,未聘用技術人員。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0
藥商僱用推銷員未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登記或推銷員沿途銷、設攤出售、擅將藥物拆封改裝或非法廣告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1
經營藥局未申領藥局執照或未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十四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12
藥品之調劑,未依一定作業程序。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3
非藥師、藥劑生調劑藥品或藥劑生調劑麻醉藥品或醫院中藥品非由藥師調劑。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4
中藥之調劑未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5
藥物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即行製造或輸入。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2.第二次以違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爰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或八十四條之規定,移地檢署偵辦。16
藥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17
製造、輸入藥品未標示中文標籤、彷單、或包裝,即為買賣、批發、零售。
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九十六條之一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1.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改善為止。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罰,至其改善為止。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1萬元。18
藥商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物。
第四十九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19
無醫師處方,擅自調劑供應處方藥品。
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0
西藥販賣業者兼售中藥(成藥除外);中藥販賣業者兼售西藥(成藥除外)。
第五十一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1
藥品販賣業者兼售農藥、動物用藥或其他毒性化學物。
第五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2
藥品販賣業者未依規定分裝輸入之藥品。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23
出售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樣品或贈品;或藥物樣品或贈品未事先申請核准。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24
1.製造藥物,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之藥物不在此限)
2.藥物製造工廠未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其廠址或場所遷移,未申請變更登記。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違反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25
1.從事藥物研發之機構或公司,其研發用藥物,未符合規定之工廠或場所製造。
2.前項工廠或場所未經核准,兼製其他產品;其所製造之研發用藥物,未經核准,使用於人體。第五十七條之一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6
藥物工廠未經核准,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
第五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7
西藥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未詳列簿冊或標籤未載明警語。〈管制藥品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8
調劑、供應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未有醫師處方或未依規定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管制藥品優先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六十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9
管製藥品及毒劇藥品處方箋、簿冊未保存五年。
第六十二條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30
1.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未經核准,不得售賣或使用管制藥品。
2.中藥販賣業者及中藥製造業者售賣無中醫師簽名、蓋章之處方箋之毒劇性中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31
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第六十五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32
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33
藥物廣告登載、刊播內容與原核准事項不符。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34
傳播業者刊播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第六十六條第三項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六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六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二百八十萬元至六百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四百四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並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經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一千一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35
傳播業者未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等資料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1.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二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二萬元,並按次連續處罰。
2.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至十五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三萬元,並按次連續處罰。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並按次連續處罰。36
處方藥物之廣告登載於非學術性醫療刊物。
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37
藥物廣告以下列方式為之:
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六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處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四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
3.第三次處罰鍰一百三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4.第四次處罰鍰二百一十萬元至四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
5.第五次以上處罰鍰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38
非藥物標示或宣傳醫療效能。
第六十九條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1.第一次處罰鍰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六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2.第二次處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至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十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3.第三次處罰三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二十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4.第四次處罰鍰六百八十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鍰四十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5.第五次處罰鍰九百五十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鍰四十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6.第六次以上處罰鍰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每增加一件加罰鍰四十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39
藥商無故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抽驗藥物。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40
醫療機構、藥局無故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抽驗藥物。
第七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41
藥商、藥局拒絕、規避或妨礙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舉之藥商普查。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九十四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42
銷售未逐批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抽驗並加貼查訖封緘之輸入或製造生物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第七十四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43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項刊載者。
第七十五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44
藥物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未依規定將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事項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處理者。
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九十四條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4.每增加一品項加罰一萬元。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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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300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