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依法而 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藥師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 本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未領有藥師證書者,使用藥師名稱。
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
藥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
藥師執業,未依規定每六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3
藥師執業未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4
藥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時,未於三十日內申請備查。
第十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5
藥師兩地執業。
第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6
藥師拒絕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未依標示時間執行調劑業務。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7
藥師接受詢問或委託鑑定時,做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8
藥師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第十四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得廢止其執業執照。9
未取得藥師資格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
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六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六萬元至三十萬元。10
藥師受理處方調劑時,未注意第十六條就處方上規定事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1
藥師調劑錯誤、任意省略藥品或代以他藥。
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2
藥師未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日期、一般處方箋保存三年,含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
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卻未予註明者。第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3
藥師未於藥劑容器包裝上記明第十九條規定事項。
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二千元至五千元。
2.第二次處罰鍰四千元至七千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千元至一萬元。14
藥師未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十五萬元。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