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臺北市市場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執行。
- 第 3 條市場應按下列各款零售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鋪)位營業: 一 蔬菜類:各種蔬菜。 二 青果類:各種青果。 三 獸肉類:豬、牛、羊等獸肉、內臟及其加工品。 四 漁產類:各種魚蝦、貝介類及其加工品。 五 家禽類:雞、鴨、鵝等家禽類及其加工品。 六 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七 花卉類:各種花卉。 八 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及食品之加工品。 九 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 飲食類:各種餐飲。 十一 其他經本府產業發展局核准者。 前項市場攤(鋪)位區位配置方式及各業種數量,得由市場自治組織或管 理委員會參與規劃。
-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 第 4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應向市場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自收受取 得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 格。
- 第 5 條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備下列文件,向 市場處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正、影本。 三 原訂契約書正本。 四 完繳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 關證明文件。 五 完繳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單據。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正、影本及委託 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 文件: 一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 繼承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 繼承系統表。 四 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有關證明文件及拋棄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 。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手冊、醫療院所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6 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辦理營業種類變更 或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準用之。但辦理營業種類變更者,得免附前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市場處審核營業種類變更之申請,得參酌攤(鋪)位使用人所屬市場自治 組織之意見。
- 第 7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營業種類變更所需增添設備之費用,由使用人自行負 擔。如變更涉及公共安全及消防等事項,應由使用人依相關法規報請各該 主管機關許可。
- 第 8 條公有市場空攤(鋪)位,市場處得按其位置、面積及營業種類分等分配使 用、辦理公開招標或以契約方式委託市場自治組織使用經營。 前項攤(鋪)位等級、分配使用原則及使用費計算方式,由市場處擬訂報 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攤(鋪)位之公開招標,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 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本府之下列管理與輔導: 一 攤(鋪)位之經營應依法辦理登記者,俟辦妥登記並將核准函與登記 表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營業。 二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 三 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四 不得在市場內住宿或將攤(鋪)位改為倉庫。 五 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六 不得使用非公制度量衡器。 七 不得拒絕或妨礙有關機關查訪貨源、成本、數量或行銷行情等情事。 八 陳列出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 九 應於適當場所自備不漏水容器貯存廢棄物,當日清運。 十 應按月繳清分攤之水電費及清潔費。 十一 市場攤架應以不鏽鋼材料製造為限。 十二 販賣生鮮魚、肉、家禽之攤(鋪)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三 不得販售私菸、私酒、未經衛生檢查之肉類、軍用品及違反法令之 物(商)品。 十四 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 第 10 條民有市場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鋪)位 使用人名冊、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本府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 ,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將核准函與登記表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開 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之必要時,應報市場處備查。
- 第 11 條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本府管理及輔導之事項,準用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12 條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 之規定辦理。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3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定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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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7
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411600號令刪除第12、14條條文;原第13~16條條文遞改為第12~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