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依法 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藥師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五條
第二十七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
營養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
營養師執業,未依規定每六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3
營養師執業,未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4
營養師非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而兩地執業。
第十條
第二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5
營養師未於三十日內辦理歇業登記或撤銷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6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未依執業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7
營養師未親自執行業務。
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視情形輕重處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8
營養師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於醫療機構執業者,未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9
營養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未依規定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0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1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第十六條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2
未取得開業執照,而設立營養諮詢機構者。
第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3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未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4
非營養諮詢機構,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5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6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未依設立之規定辦理者。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17
營養諮詢機構未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8
營養諮詢機構,未依規定保持整潔、安寧,而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19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未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20
營養諮詢機構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1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誇大不實。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三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22
營養諮詢機構,未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或未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23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
第二十九條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24
營養諮詢機構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從事違法之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三十四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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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7號令訂頒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