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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0907號令訂頒發布全文4點;並自99年6月1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依法 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藥師法並無處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無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五條
    第二十七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2

    營養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
    營養師執業,未依規定每六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3

    營養師執業,未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第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4

    營養師非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而兩地執業。

    第十條
    第二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5

    營養師未於三十日內辦理歇業登記或撤銷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6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未依執業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7

    營養師未親自執行業務。

    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視情形輕重處罰鍰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2.第二次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8

    營養師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於醫療機構執業者,未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9

    營養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未依規定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0

    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11

    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第十六條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12

    未取得開業執照,而設立營養諮詢機構者。

    第十七條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13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未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4

    非營養諮詢機構,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15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6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未依設立之規定辦理者。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17

    營養諮詢機構未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8

    營養諮詢機構,未依規定保持整潔、安寧,而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9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未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20

    營養諮詢機構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21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誇大不實。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三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三萬元至八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八萬元至十五萬元。

    22

    營養諮詢機構,未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或未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23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

    第二十九條

    本人及其雇主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罰鍰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2.第二次處罰鍰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

    24

    營養諮詢機構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從事違法之業務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第三十四條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1.第一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六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2.第二次處罰鍰四萬元至八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3.第三次以上處罰鍰六萬元至十萬元;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四、前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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