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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北市環一字第09434135300號函訂頒全文6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以下簡稱 檢驗站)之檢驗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認定原則。
  •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 4項訂定。
  • 三、本認定原則所列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分為勸導項目(如附表 1)及記點項目(如附 表 2),違反勸導項目 1項記「警告 1次」,累計 3次警告即記缺點 1次,違反記點項 目 1項記「缺點 1次」, 1年內(以每年 1月起至12月底計算),累計缺點 5次(含) 之檢驗站,則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本局將廢止其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 四、經本局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檢驗站,應停止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爾後 如欲再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則視同新站申請,須依本局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理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作業原則」 規定,重新提出籌設申請。
  • 五、本認定原則如有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辦法規定之。
  • 六、本認定原則自95年 1月 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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