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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北市環一字第0993302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管理臺北市機車排氣檢驗站(以下簡稱 檢驗站)之檢驗服務品質,並統一認定檢驗站違規情節重大情事,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訂定本 認定原則。
  • 二、本認定原則所列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分為勸導項目(如附表 1)及記點項目(如附 表 2),違反勸導項目一項記「警告一次」,累計三次警告即記缺點一次,違反記點項 目一項記「缺點一次」,一年內(以每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計算),累計缺點五次(含 )之檢驗站,則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本局得廢止其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 三、累計違規次數之認定期間,以每年一月起至十二月底止計算;另相同違規項目若在同一 年度重複發生者,則違規次數採累進計算,如違反勸導項目,遭列記一次警告者,在同 一年度內再次違反同項違規項目,則加重處分列記為二次警告。
  • 四、經本局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檢驗站,應停止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經廢 止之檢驗站,如欲再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新站開放暨籌設審查作業原則」,重新提出籌 設申請。
  • 五、本認定原則如有未規定事項,依管理辦法規定之。
  • 六、本認定原則自發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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