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 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助,特訂定本作 業規定。
- 二、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或證明,並已參加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社會保險之身心障礙者, 其保險費補助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以媒體資料交換方式 ,向保險人申報身心障礙者減免資格,並於身心障礙者每月應繳保費 中逕行扣抵,直接減免保險費。但身心障礙者因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 益有不利影響時,得向社會局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其自付部分 保險費由社會局直接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 三、身心障礙者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社 會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其指定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影本。
- 四、社會局受理申請後,應主動向保險人查對申請人之投保資料及應繳保 險費紀錄,據以核定補助金額。
- 五、申請本補助經核准者,溯自申請當月起核予補助,社會局並應以書面 通知核定之補助金額。 本補助之補助標準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算。補助費之核發以元為單 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本補助經核定者,由社會局每半年主動撥款一次,每年一月份至六月 份之保險費補助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撥付;每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 之保險費補助於次年四月三十日前撥付。
- 七、本補助以轉帳方式逕撥至申請人或其指定之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若有異動,申請人應主動通知社會局;未主動通知致轉帳 錯誤者,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
- 八、申請人死亡或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予補助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 金額。
- 九、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十、本補助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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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北市社障字第09937703400號公告訂頒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