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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3-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勞二字第09935812700號令訂頒發布全文7點;並自99年6月23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局受理勞資糾紛案件類別如下: (一)申訴案:指勞方當事人或受勞方當事人委任(具民法委任效力者)以書面、電子 信件等方式具體申訴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案件。 (二)檢舉案:指非勞方當事人(一般市民)或民意代表等以書面、電子信件等方式具 體檢舉雇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之案件。 (三)協(調)解申請案:指個別勞工或勞工團體與個別雇主或雇主團體發生權利事項 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解申請。 (四)重大勞資爭議案:指發生下列情形或顯有發生之虞者: 1.公營、公用及交通事業或具有危險性、特殊性行業之勞資爭議,有影響公眾生 活或造成公共危險者。 2.其他事業單位之勞資爭議,其爭議之勞工人數達五十人以上者。 3.發生勞資爭議之事業單位,有擴及其關係企業者。 4.其他勞資爭議有急速發展或擴大而影響社會秩序者。 本要點所稱相關勞動法令,係指職工福利、就業服務、勞工保險及其他相關法令。
  • 三、申訴案及檢舉案經本局函請雇主限期說明暨限期改善並回復本局處理情形後,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實施勞動檢查: (一)雇主逾期未回復者。 (二)雇主回復之內容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者。 (三)雇主回復之內容不具體者。 (四)其他經本局認有實施勞動檢查之必要者。
  • 四、申訴案或檢舉案於受理中經查業經本局處理完畢者,則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限期 回復申訴人或檢舉人辦理情形。
  • 五、協(調)解申請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實施勞動檢查: (一)經協(調)解不成立,且雇主有具體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者。 (二)雇主未出席協調會,經本局函送協調會議紀錄並限期雇主回復本局處理情形後, 雇主逾期未回復者。 (三)雇主未出席協調會,經本局函送協調會議紀錄並限期雇主回復本局處理情形後, 雇主回復之內容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者。 (四)雇主未出席協調會,經本局函送協調會議紀錄並限期雇主回復本局處理情形後, 雇主回復之內容不具體者。 (五)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之申訴案或檢舉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四條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之規定,有關事實之釐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 應由勞、雇、政三方組成之調解委員會,指派委員調查事實後,提報調解委員會 方符法制,故除有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或有立即調查事實之必要性外,暫 緩勞動檢查機關進行勞動檢查。 (六)其他經本局認有實施勞動檢查之必要者。
  • 六、發現有第二點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報經首長核定後,交由本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檢 查。
  • 七、本局勞動檢查處直接受理第二點所列相關案件,應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即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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