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5-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910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電影、電視或音像製作者至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取景拍片,以促進影視產業發展,增加本市行銷機會,特 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第 3 條
    於本市取景拍攝之影片,製作者得向臺北市電影委員會(以下簡稱電影委 員會)申請勘景協助、諮詢服務及拍片協助單一窗口服務。
  • 第 4 條
    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如符合促進產業發展、增加本市行銷機會、公益或 教學需要,經電影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申請使用本市市有房地,得享有七 日以下免收場地費;八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減半收費;超過三個月者,依 各場地收費基準表收費。 前項提供優惠之市有房地不含委託民間經營者。
  • 第 5 條
    本府委託民間經營之館所或場地,應提供影視拍攝協助或使用優惠,各館 所或場地之主管機關並應積極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影視拍攝單位亦須遵 守各館所或場地使用相關規定。
  • 第 6 條
    電影或電視影片內容,如可增加本市行銷機會,經電影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本府得提供相關人力、設備、物資及傳播通路等資源協助拍攝及宣傳。
  • 第 7 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相關申請及審查規定,由文化局另定之。
  • 第 8 條
    本國自製或與外國合製之電影,其影片內容係以本市之人文活動、自然景 觀或歷史軌跡為發展背景,或於本市拍攝、後製,或由本市電影從業人員 參與者,得向文化局申請電影製作補助;其相關申請規定由文化局另定之 。 文化局為審查前項補助作業,應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五人至七人組 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一項補助經費,由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9 條
    獲本辦法拍攝協助或補助之影片,應於影片片尾、宣傳片及各項文宣品標 示本府協拍字樣及識別標幟。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