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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5-2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考字第1113001557號函修正全文18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業務發展需要,培育具國際視野 之公務人員,選送優秀公務人員出國進修,以提升專業知能及國際競 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出國進修,指對於公務人員申請赴國外大學院校機關(構 )進行專題研究及入學進修,並以精緻農業、水土保持、公共工程、 社會福利、勞工政策、公共衛生、綠色能源、文化創意、觀光旅遊、 資訊科技及其他本府或臺北市議會當前或未來發展之重大業務相關領 域為優先對象。進修期間如下: (一)市政專題研究者,以六個月為限。 (二)進修碩士學位(或學程),以一年為限。 (三)進修博士學位,以三年為限,並應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定。 未能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者,有延長進修期間 之必要時,應於延長開始日前三個月提出不能按核定計畫完成進修之 事實,並取得進修學校機關(構)之證明,報經本府核准後,其延長 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應予留職停薪。 未能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者,應報經本府轉陳行政院 核准變更專案核定之進修期間,其變更之進修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合計以四年為限,並准予帶職帶薪。但於上開進修期間內未 能完成進修者,不得再延長其進修期間。 進修地區,以歐美等先進國家為主,其中進修博士學位者,進修之學 校參考排名全球前一百大(以審查時符合英國或美國機構公布為準) ,或著名科系。
  • 三、每年選送名額以十五名為原則。採公開甄選,並得不足額錄取。
  • 四、各機關選送之對象應符合訓練進修法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各款資 格條件: (一)國內公立、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 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並具現任編制內委任第五職等以上合格實授資格或相當委任第 五職等以上職務資格之科員層級以上人員,不含以機要人員任 用者。 (二)市政專題研究者,委任第五職等及薦任人員須五十五歲以下, 簡任人員須六十歲以下。進修碩士學位(或學程)及博士學位 者,須五十歲以下。但女性有生育事實,提出證明者,每生育 一胎,年齡限制之計算,得延長二年。年齡限制以申請本府選 送出國進修計畫之進修時間起始日為計算基準。 (三)連續任職本府(或臺北市議會)二年以上,且均為從事與擬進 修研究領域有關之業務。 (四)最近二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且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 有具體事蹟,並具發展潛力,足資重點培育者。 (五)具備擬前往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言能力條件,並於申請本 府選送出國進修年度之進修時間起始日一個月前提出二年期間 內之相當證明文件。 各機關應確實審核選送對象資格條件,最近二年曾受刑事處分、懲戒 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者,不得推薦。 各機關推薦人員,如有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 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中,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尚未結案者, 均不得推薦;錄取後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 五、為辦理選送出國進修之評審相關事宜,組成選送優秀公務人員出國進 修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置委員六至九人,由市長指派之 副市長、臺北市議會秘書長、本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處長、 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處長、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 下簡稱研考會)主任委員及國際事務委員會執行長兼任之,並由副市 長擔任召集人,另得視實際需要聘任學者專家一至三人為委員。
  • 六、選送出國進修之遴薦作業及評審程序如下: (一)遴薦作業: 1.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區公所及臺北市議會擇優推薦。 2.本府各一級機關、區公所及臺北市議會應於規定期限內備齊 下列推薦表件函報本府: (1)推薦名冊(如附件一)。 (2)推薦表(如附件二)。 (3)切結保證書(如附件三)。 (4)智慧財產權歸屬同意書(如附件四)。 (5)擬前往進修學校、機構所需語文能力測驗成績證明。 (二)評審程序: 1.資格審查:由人事處審查被推薦人員資格條件。 2.初審:人事處得視報名人數,邀請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公 訓處及研考會等機關成立評審小組,提供幕僚意見(包括建 議優先順序名冊),供評審會參考。 3.審核:出國進修計畫由評審會就符合資格之推薦人員進行書 面審查,必要時,並得舉行口試,評選出國進修人員名單及 排定備取人員之優先順序。 4.核定:人事處依評審會決議,簽陳市長核定。
  • 七、經錄取之正取人員應按已核定之出國進修計畫執行,出國日期最遲不 得超過當年度九月三十日。 前項正取人員如因公務或其他特殊原因,不克出國,應於課程開始四 個月前報經本府同意放棄,並以備取人員前三順位中,按取得入學許 可時間,依序遞補。備取人員未於當年度內獲通知遞補,或獲通知遞 補後未於當年度出國者,喪失備取資格。 錄取人員原核定計畫如有變更,應報經本府核准。 錄取人員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 八、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不得稽延,期 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應先報經本府(或臺北市 議會)核准後始得提前返回機關學校服務。 進修人員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不得商調至本府(或臺北市議會)以外 機關學校。 本府進修人員履行服務義務期限屆滿後,如擬商調至本府以外機關學 校,應由一級機關簽會人事處並陳市長核定後,再依「臺北市政府公 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九、進修人員出國期間,核給公假,准予帶職帶薪,並比照行政院訂定之 中央各機關(含事業機構)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 及數額表核給公費補助,並以第二點第一項所定進修期間為限。
  • 十、進修人員如提前完成進修或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之理由致無法完成 者,其補助金額應按實際進修期間支給。
  • 十一、所需補助經費由人事處編列統籌經費預算辦理,市政專題研究者最 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進修碩士學位(或學程)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百萬元;進修博士學位者補助三年,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 元,三年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錄取人員於出國進修年度為取得前往進修學校、機構之語言能力證 明文件,自行參加國內政府立案之學校或向國內政府申請核准登記 有案之機構(含民間機構)開辦語言課程所需費用,得於出國前檢 附通過語言能力證明文件及該課程繳費收據向服務機關申請費用補 助。上開課程費用補助應於前項補助經費最高額度內辦理。 進修人員應自行辦理出國手續,於出國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進 修計畫所定之學校、機構許可文件)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公費補助 ;並於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服務機關學校辦理公費結報。惟若係於 當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出國者,至遲須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辦 理公費結報。
  • 十二、進修人員應自返國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明文件向服 務機關學校辦理公費結報,惟若係當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返國者, 至遲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公費結報。另進修博士學位者, 於進修期間須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公費結報。
  • 十三、進修人員不得再支領政府機關學校提供之其他獎助學金或補助,違 反者,服務機關學校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限期命其 返還依本要點規定領取之補助。
  • 十四、進修人員應定期每三個月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學習報告表(格式如 附件五)。本府進修人員應自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報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提出與進修主題及 內容有關之出國報告,著作權歸屬本府(或臺北市議會),並由服 務機關學校安排心得分享活動。 服務機關學校應對進修人員提出之出國報告實質內容負責,所提之 建議事項應與進修計畫相符,建議事項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為服務 機關學校自行參採。 進修人員返國後滿三個月時,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填寫返國後成效 評估表(格式如附件六),並送交人事處。 進修碩士學位(或學程)及博士學位人員,應於學期結束後一個月 內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學業成績證明,倘有不及格者,應提出檢討 說明。
  • 十五、進修人員如有未依規定執行進修計畫或向服務機關學校提出報告, 進修期滿或完成進修計畫未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及進修期 滿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等情事者,由服務機關學校依訓練進修法 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 十六、進修人員出國期間應與服務機關學校及我國駐外機構保持密切聯繫 ,並不得有違反國家法令或嚴重損及國家利益之言行。
  • 十七、為鼓勵進修人員留任本府,本府各機關學校遇有適當職務出缺時, 優先陞任之。
  • 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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