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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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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8952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社區營造中心(以下簡稱本中 心)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
  • 第 3 條
    本中心場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二百三十七號(原仁安醫院)歷 史性建築物及其他經發展局指定之場地。
  • 第 4 條
    本中心場地之使用用途,以辦理下列活動為限: 一 社區營造相關會議、活動、課程及研討會。 二 社區營造組織之經驗交流活動。 三 社區營造工作成果之展示及展覽。 四 本市歷史性建築物之文物、史蹟之研究、展示及展覽。 五 本市地方文化、人文史蹟及產業特色之展覽及有助城市意象行銷之媒 體拍攝活動。 六 捐贈仁安醫院柯氏家族之聚會紀念活動。 七 其他以提供舉辦社區營造及公益性活動為目的,經發展局同意辦理之 使用項目。
  • 第 5 條
    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 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為之。 前項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親送 、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發展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由代理 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地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第一項申請經發展局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使用日前繳 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及學校 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前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發展局為受益人,投保火 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6 條
    本中心之場地使用申請書表及時段管制規定,登載於發展局及本中心網站 供民眾下載使用。
  •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展局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五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有前項第二款情事,經發展局撤銷該許可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 8 條
    本中心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 發展局。 二 與社區營造相關社團或活動申請。 三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及中央機關(構)。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 請者優先使用。
  • 第 9 條
    本中心場地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10 條
    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發展局許可,不得為營業行為。其經發展局許可, 得印製收費入場券者,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第 11 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發展局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發展局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同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 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發展局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發展局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發展局同意後,始 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 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發展局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且活動音量應遵守噪音管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以維場地安 寧,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發展局遭受損害者,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發展局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2 條
    發展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本中心場地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通知原 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
  • 第 13 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發展 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所繳納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 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發展局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經發展局同意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 向發展局申請延期或請求退還未使用期間已繳費用及保證金。
  • 第 14 條
    經許可之申請,於活動前半日得進場佈置。但有提前進行場地佈置之需求 時,經發展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次日下午五時前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發展局 指定之管理人員,經其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 情事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場地之設備(施)及器材等,如有損壞或其他破壞情形者,申請人應即修 復。無法立即修復者,申請人至遲應於活動結束後五日內予以修復。 前項損壞或破壞情形,申請人未予修復者,發展局得逕行雇工修復,所需 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無法修復者,申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 第 15 條
    發展局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發展局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 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他人使用。(四)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五)逾期繳納使 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六)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七)使用火 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該場地性質容許或另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八)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九 )其他致生發展局損害之行為。(十)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發展 局指示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二、發展局有 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之文字內容。
  • 第 16 條
    發展局提供本中心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發展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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