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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2)北市運眾字第102304140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
  • 一、目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客觀審查臺北市聯營公 車業者申請分配、調整營運路線及車次等有關案件之需要,以期兼顧 實際需要,引導公車業者良性競爭,朝永續發展兼顧營運秩序,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名詞定義: (一)調整路線:指營運路線之新闢、裁撤或縮短、延駛、合併及變更。 (二)變更路線: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三)延駛路線: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四)車次:指公車自營運路線起點行駛返回起點計算(往返 2 班次等 於 1 車次)。 (五)里程:以單程之公里數計算。
  • 三、分配路線: (一)採路線積分方式: 1.本處分配聯營公車路線或重新分配被撤銷之路線時,得由累計獲 有路線積分分數最多之聯營公車業者優先選線 1 條,並扣除路 線積分 10 分;如尚有路線分配時,再由累計路線積分分數次多 之聯營公車業者選線 1 條,並扣除路線積分 10 分;以此類推 。如各聯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分數均不足 10 分時,得由路線積 分最多者分配路線。路線積分分數相同時,由業者總成績較佳者 優先選擇。 2.分配之路線如為共營對開者,得由本處優先核定其共營之另一聯 營公車業者(須為前 1 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 5 名內) 增加車輛及班次參與營運;如仍有不足,得協調或指定前 1 期 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 3 名之聯營公車業者參加共營,不適 用前目之規定。參加共營者,扣除路線積分 10 分。 3.依各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依序徵詢每家每次選線 1 條(如第 1 名較第 2 名路線積分大於 20 分,得同時選線 2 條,以此類 推),並副知後續排名業者預先評估;公車業者皆無意願接駛時 ,經評估仍有闢駛之必要者,由本處指定先前徵詢業者或營運服 務指標評鑑前 2 期至少 1 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營運。指 定經營者,免扣除路線積分。 4.路線積分扣至零分止,如無公車業者有路線積分,公開徵詢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前 2 期至少 1 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擇優 經營。 (二)採公開評選方式:公開徵詢公車業者經營意願,由「臺北都會區市 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評選經營業者。
  • 四、本處收回業者高營收路線接駛原則: (一)接駛年限: 1.接駛業者營運期限 5 年,營運期屆滿前 1 年向本處提出續營 申請並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 ,續營期限最多 3 年。 2.續營未通過或未申請續營之接駛業者,車額廢止並註銷牌照。本 處於營運期限屆滿前 10 個月重新徵求經營業者。 3.營運期間如有以下情形,本處得廢止其營運許可,並同時車額廢 止及註銷牌照: (1)每期路線評鑑成績未滿 80 分或公司服務指標評鑑乙等(含) 以下,接駛期間累積達 2 次者;共營業者以前述指標之平均 成績計。 (2)未達承諾事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經「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 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認定者。 (二)營運要求 1.營運路線應維持原動線且1年內不得申請調整,經主管機關要求 調整者不在此限。 2.接駛業者以維持原輸運能量及不得高於原有配車數下,提出該路 線需配置車輛數,新增車額購置車輛應於 2 年內完成且不納入 政府購車補貼,如抽調既有路線配車調整亦應於 2 年內汰換為 低地板公車。 3.該路線接駛後,併入「臺北市聯營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1 年 2 次進行單一路線評鑑,費用由接駛業者負擔。 4.接駛期間,接駛業者如經主管機關指定接駛服務性路線,不得拒 絕;指定接駛之服務性路線配車數以接駛最高營收路線配車數之 百分之 20 (四捨五入)為上限。
  • 五、調整路線: (一)新闢: 1.捷運路網範圍內,以規劃短程接駁路線為主,連接鄰近主要道路 、社區;路線里程以不超過 10 公里為原則。 2.捷運路網範圍外,規劃快速公車路線,以彌補捷運之不足。 3.現行較長路線,鼓勵闢駛區間車,逐漸取代全程車;新闢區間車 初期配車不得高於全程車配車。 4.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路線,劃歸為新北市轄市區公車 。 (二)裁撤或縮短: 1.與捷運重疊度高(百分之 70 以上)之路線。 2.具有其他替代路線服務或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之路線。 3.部分路段運量調查使用率偏低(尖峰時段該路段每班次低於 5 人上下車)之路線。 4.通車營運未滿 6 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裁撤或縮短。 (三)延駛(繞駛): 1.路線行經新興或公車資源稀少地區周邊,因應民眾需求,得適度 延駛(繞駛)服務;除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外,每次延駛路 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 5 分之 1,每次最長不得超 過 3 公里,且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 3 分 之 1 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2.因應停車場遷移,路線得適度延駛。但以不超過 3 公里為原則 。 3.新北市境端路線延長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 ,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4.起迄點皆位於新北市之路線,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 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 1 年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四)合併: 1.平行度高之路線應逐漸朝整合合併方向規劃。 2.鼓勵共營路線合併由 1 家經營。 (五)變更: 1.迂迴彎繞路線截彎取直或提升營運調度能力變更之路線,撤銷路 段應有其他替代路線。 2.各類專車及休閒公車路線得因應民眾需求變更為一般性路線,並 視同新闢路線;核定新經營業者營運時,同步廢止原經營業者路 線經營權。 3.變更路線里程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達 3 分之 1 以上者,視同 新闢路線。 4.新北市境端路線變更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 ,不同意變更。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 1 年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六)共通原則: 1.路線延駛、變更、合併後,應以維持或提昇既有班次服務水準為 前提。 2.分段收費應與既有路線有一致性。 3.同一路線延駛或變更,5 年內以 2 次為限,且延駛或變更路線 未滿 1 年者,不同意延駛或變更。但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 、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延駛或變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 或次數,不受限制。 4.路線起點或迄點應設置停車場,如無適當地點可設置,以距起點 或迄點不超過 3 公里為原則。
  • 六、調整車次: (一)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核定路線服務等 級及每日上限及下限車次。 (二)公車業者應自行審視各路線核定之服務水準、配車數及載客情形是 否符合實際需要,如有調整服務水準需要,應依程序報主管機關核 定。 (三)調整車次服務水準未滿 6 個月者,不同意調整車次服務水準。但 因應民眾需求,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者,不在此限。 (四)營運路線低於下限服務車次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並依公 路法相關規定處分。高於上限服務車次者,第 1 次違規者,納入 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第 2 次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 鑑扣分外,本處並得優先檢討將其多餘車輛轉移至其他較低服務水 準路線;第 3 次及以上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外 ,本處並得檢討逕行核減車額,於逾齡車輛汰舊時,不予替補。
  • 七、本處理原則,於執行時如有爭議或有不適用情形者,應提送「臺北都 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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