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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北市運眾字第100325627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目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客觀審查臺北市聯營公 車業者申請分配、調整營運路線及車次等有關案件之需要,以期兼顧 實際需要,引導公車業者良性競爭,朝永續發展兼顧營運秩序,特訂 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名詞定義: (一)調整路線:指營運路線之新闢、裁撤或縮短、延駛、合併及變更。 (二)變更路線: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三)延駛路線: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四)車次:指公車自營運路線起點行駛返回起點計算(往返二班次等於 一車次)。 (五)里程:以單程之公里數計算。
  • 三、分配路線: (一)採路線積分方式: (1)本處分配聯營公車路線或重新分配被撤銷之路線時,得由累計獲 有路線積分分數最多之聯營公車業者優先選線一條,並扣除路線 積分十分;如尚有路線分配時,再由累計路線積分分數次多之聯 營公車業者選線一條,並扣除路線積分十分;以此類推。如各聯 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分數均不足十分時,得由路線積分最多者分 配路線。路線積分分數相同時,由業者總成績較佳者優先選擇。 (2)分配之路線如為共營對開者,得由本處優先核定其共營之另一聯 營公車業者(須為前一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五名內)增加 車輛及班次參與營運;如仍有不足,得協調或指定前一期營運服 務指標評鑑成績前三名之聯營公車業者參加共營,不適用前目之 規定。參加共營者,扣除路線積分十分。 (3)依各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依序徵詢每家每次選線一條(如第一名 較第二名路線積分大於二十分,得同時選線二條,以此類推), 並副知後續排名業者預先評估;公車業者皆無意願接駛時,經評 估仍有闢駛之必要者,由本處指定先前徵詢業者或營運服務指標 評鑑前二期至少一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營運。指定經營者, 免扣除路線積分。 (4)路線積分扣至零分止,如無公車業者有路線積分,公開徵詢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前二期至少一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擇優經營 。 (二)採公開評選方式:公開徵詢公車業者經營意願,由臺北都會區聯營 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評選經營業者。
  • 四、調整路線: (一)新闢: 1.捷運路網範圍內,以規劃短程接駁路線為主,連接鄰近主要道路 、社區;路線里程以不超過十公里為原則。 2.捷運路網範圍外,規劃快速公車路線,以彌補捷運之不足。 3.現行較長路線,鼓勵闢駛區間車,逐漸取代全程車;新闢區間車 初期配車不得高於全程車配車。 4.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路線,劃歸為新北市轄市區公車 。 (二)裁撤或縮短: 1.與捷運重疊度高(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路線。 2.具有其他替代路線服務或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之路線。 3.部分路段運量調查使用率偏低(尖峰時段該路段每班次低於五人 上下車)之路線。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裁撤或縮短。 (三)延駛: 1.路線行經新興或公車資源稀少地區周邊,因應民眾需求,得適度 延駛(繞駛)服務;除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外,每次延駛路 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分之一,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三公里,且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 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2.因應停車場遷移,路線得適度延駛。但以不超過三公里為原則。 3.新北市境端路線延長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 ,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4.起迄點皆位於新北市之路線,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 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四)合併: 1.平行度高之路線應逐漸朝整合合併方向規劃。 2.鼓勵共營路線合併由一家經營。 (五)變更: 1.迂迴彎繞路線截彎取直或提升營運調度能力變更之路線,撤銷路 段應有其他替代路線。 2.各類專車及休閒公車路線得因應民眾需求變更為一般性路線,並 視同新闢路線;核定新經營業者營運時,同步廢止原經營業者路 線經營權。 3.變更路線里程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 路線。 4.新北市境端路線變更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 ,不同意變更。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六)共通原則: 1.路線延駛、變更、合併後,應以維持或提昇既有班次服務水準為 前提。 2.分段收費應與既有路線有一致性。 3.同一路線延駛或變更,五年內以二次為限,且延駛或變更路線未 滿一年者,不同意延駛或變更。但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 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延駛或變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或次 數,不受限制。 4.路線起點或迄點應設置停車場,如無適當地點可設置,以距起點 或迄點不超過三公里為原則。
  • 五、調整車次: (一)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核定路線服務等 級及每日上限及下限車次。 (二)公車業者應自行審視各路線核定之服務水準、配車數及載客情形是 否符合實際需要,如有調整服務水準需要,應依程序報主管機關核 定。 (三)調整車次服務水準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調整車次服務水準。但因 應民眾需求,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者,不在此限。 (四)營運路線低於下限服務車次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並依公 路法相關規定處分。高於上限服務車次者,第一次違規者,納入公 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第二次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 分外,本處並得優先檢討將其多餘車輛轉移至其他較低服務水準路 線;第三次及以上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外,本處 並得檢討逕行核減車額,於逾齡車輛汰舊時,不予替補。
  • 六、本處理原則,於執行時如有爭議或有不適用情形者,應提送臺北都會 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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