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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99)府工公字第09932830800號令訂頒發布全文8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公園管理機關為配合選舉競選活 動需要,秉持行政中立,以公平、公開、公正方式,提供公園場地供 各申請人申請從事競選活動,特訂定本須知。
  • 二、配合選舉競選活動之公園場地、受理申請及使用期間,由本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公告。
  • 三、申請人使用公園場地辦理選舉活動,應提出臺北市公園配合選舉競選 活動場地使用申請表(附件一)及臺北市公園配合選舉競選活動場地 使用企劃暨安全計畫書(附件二),向各該公園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一律以掛號郵件寄至各該公園管理機關,並以 郵戳為憑。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不齊全,經公園管理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 補正者,視為不合格申請人。
  • 五、申請注意事項: (一)場地使用時段: 每日分為早場(八時至十二時)、午場(十三時至十七時)及晚場 (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三場次,使用時段均含前置作業及退(散) 場時間。 (二)場地提供使用順序: 1.公辦政見會。 2.申請人申請使用。 (三)競選活動期間,同一申請人申請使用同一場地,合計以三場次為限 ,每日限一場次。 (四)同一場地,二位以上申請人同時申請使用同一場次,以抽籤方式決 定之。未抽中者可選擇其它尚未被申請使用時段,不須再提申請。
  • 六、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 (一)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經各該公園管理機關審核同意者,應於場地 使用當日起算三日前,至各該公園管理機關繳交保證金、使用費及 保險證明,始得使用。 (二)各該公園管理機關收取申請人繳交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後, 應通知所屬管理單位辦理;逾期未繳交保證金、使用費及保險證明 者,視為放棄場地使用權,場地得由各該公園管理機關另行核予他 人使用。 (三)保證金及使用費計收: 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八條計收;保證金於場地使用結束, 經會勘場地設施無損毀情事後辦理核退。 (四)保險證明: 申請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額度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或各該公園管理機關回復之同意函內容辦理 ,並檢附保險單影本作為保險證明。
  • 七、各該公園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後,應函告申請人,並副知臺北市選舉委 員會、轄區警察分局、本府民政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及所在地區 公所。
  • 八、本須知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臺北市公園場地 申請使用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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