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 協議程序、拆遷補償費用之發給、配租社會住宅、分配市場空攤及攤販救 濟金發給等,依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前項協議價購不成立者,需地機關徵收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時,其徵 收程序及補償標準,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 ,依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 第 3 條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應由需地機關或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派員調查下列事項: 一、合法建築物: (一)門牌號碼。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使用執照、臨時建造執照、航 測地形圖、航空照片、門牌編釘證明、戶籍設籍、原始設立稅籍之 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籍資料、原始水、電表申裝證明、繳納自來 水費及電費之收據或證明。 (五)附屬設施。 (六)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或土地使用權利。 (八)建物登記及平面圖。 二、違章建築: (一)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證明文件。 (二)無門牌、水、電設置者,其建造年期之認定資料,包括航測地形圖 或航空照片。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所定重建單價,包括裝修、一般建築物之水、電、電話 、瓦斯及衛浴等附帶設備價格,估算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基準如附表二。
- 第 5 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六款之建築物主體構造,分類如下: 一、鋼筋混凝土造。 二、加強磚造、加強混凝土空心磚造。 三、磚造、石造、木造。 四、鐵皮造、鐵造。 五、土造。 六、竹造。 七、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其他。
- 第 6 條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 積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 界定範圍之情形時,應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參考。 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 之面積為參考。
- 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面積,應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列證明文件,以下列方式 計算。但現場面積小於證明文件所示面積或查無下列資料者,依現場拆除 面積計算: 一、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拆除面積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時,其超過部 分應參考五十二年違章建築調查表、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二、既存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存在 之違章建築拆除時,參考房屋稅稅籍面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核計。
- 第 8 條同一住宅單位之無門牌違章建築,區隔成二間以上者,以一間違章建築計 算其拆遷處理費及安置措施。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遷移費,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並遷出戶籍後,發給人口遷移 費。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者,於期限內自行暫時搬遷後 ,免遷出戶籍,發給人口暫行遷移費。 前項遷移費,包含家具遷移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三。
- 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居住事實,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會同轄區戶政及警察機關進行訪查。 但同一門牌設籍戶數未達三戶者,以戶籍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為認定依據 ,得免進行訪查。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遷移費,以戶籍資料及相關身 分證明中所載人口數為計算基準;同一地址設二個以上獨立戶者,依各獨 立戶分別計算人口數。 前項遷移費由戶長代表領取。
- 第 11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之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遷移動力機具、生 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四 、附表五。 前項各類遷移物,有性質特殊或體積過大情形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 業機構查估。
- 第 12 條查估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需地機 關應派員調查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農作改良物: (一)所在地。 (二)農地所有權人、耕作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種植時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農作使用之機具及固定設備。 二、畜產: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數量及面積。 三、水產養殖物: (一)所在地。 (二)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種類、數量及養殖面積。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會同耕作人、畜養人、養殖人勘查、清點及作成紀錄 ,並拍照存證。 經調查後再行種植之農作改良物及增養之畜產、水產養殖物,不予發給遷 移費或補償費。
- 第 13 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 物遷移費之發給,依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北市土地 徵收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畜產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 準辦理。
- 第 14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農業機具遷移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農機:指具有引擎、馬達等動力設備之農用機械,發給基準準用第十 一條規定。 二、農具:指無動力設備之農用器具,發給基準準用第十一條附表五。
- 第 15 條農業固定設備遷移費計算基準,準用第十一條關於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 廠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費之規定辦理。 農業固定設備補償費計算基準,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關於合法營利 事業或合法工廠設備補助費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之營業補助費,計算基準如附表六。
- 第 17 條前條情形,於同一門牌建築物內,同時有二個以上營業戶,且各有其營業 面積者,應分別計算營業補助費。
- 第 18 條建築物部分拆除時,拆除界限除下列情形外,應以建築線為準: 一、依法令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一樓以騎樓內線為準。 二、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 三、因施工需要者,依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剩餘部分選擇門面修復者,其所產生之費用以拆除線 長度乘以門面修復參數後,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門面修復所產生之費用,包含建物拆除剩餘部分結構補強及修復所產 生之費用。 門面修復參數基準如附表七。 僅拆除雨遮、圍牆、棚架及雜項工作物等構造而未拆除建築物主體牆面與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 第 19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其發給基準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公告之線路設置費 單價計算。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尚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不予補助。但為維持原契 約容量須另繳線路設置費者,得按台電公司另收取之線路設置費繳費 憑證所載金額計算。 三、建築物因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
- 第 20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自來水及瓦斯外線設備補助費,分 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或各瓦斯公司所訂之計收標準,準用前條規定計算 方式發給。
- 第 21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固定附屬設備拆除補助費,依其種類構造計 算,其計算基準如附表八。
- 第 22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之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補助費,計算基準如 下。但廢井及未辦理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一、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計算 基準如附表九。 二、深度六十公尺以上,且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按其構造核實計 算。
- 第 23 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六款之機械拆遷損耗補助費,得按第十一條拆卸及 安裝工資費用百分之十計算。
- 第 24 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分配市場空攤,指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現有可供 配租之攤位。
- 第 25 條需地機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安置事宜,應於拆遷日四個月前 ,將拆遷戶名冊及足以認定查證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函 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進行查證作業。 都發局應於收受前項資料後二個月內,完成查證作業。 需地機關於拆除違章建築時,應將與拆遷戶簽訂之安置契約書,函送建管 處辦理發放安置費用事宜。
- 第 26 條因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軍方)列管營 舍或眷舍者,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
- 第 27 條因舉辦公共工程需拆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時,比 照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規定處理。
- 第 28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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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4003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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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規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7817號令修正發布第24、25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