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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5-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文化四字第0993206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點;並自發布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 補助作業,特依臺北市文化設施發展基金運用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立案之法人團體或組織。 (二)於本市經營私有文化藝術設施。 (三)所營文化藝術設施與本局政策相關或具公益性質。
  • 三、已獲其他補助者,不予補助。
  • 四、補助原則如下: (一)補助額度以申請者提出之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年度實際 核定經費視當年度議會審議通過預算額度調整另行公告。 (二)補助項目限私有藝文設施之修繕維護管理,且不得包含人事費。 (三)補助款限當年度執行完畢,如有跨年度之計畫,採分年匡列之方式 辦理,各年度補助額度以各年度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四)補助款應按核定計畫專款專用,結案實際支出之配合款不得低於核 定之補助款,配合款之執行經費未達百分之八十者,該補助款應依 比例繳回。
  • 五、符合申請資格者,得於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表及提案計畫書( 如附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 六、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本局進行書面資料初審作業通過後,送本局審查小組辦理複審作 業。 (二)審查小組設置: 1.組織:審查小組由本局代表二人及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共同組成 ,審查小組採臨時編組制,依據各提案計畫之性質得邀集不同學 者專家擔任之。 2.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提案計畫之申請者。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提案計畫之申請者,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提案之計畫申請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三)審查完竣,由本局核定補助款,並與申請者訂立行政契約。
  • 七、補助款原則採兩期請領方式撥付: (一)第一期款為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由受補助者於簽約後一個月內 ,檢具第一期款領據及工作計畫書,向本局請領。 (二)第二期款為核定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由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結束後 一個月內,檢具第二期款領據及計畫執行成果資料等,經向本局申 請結案同意後,請領第二期補助款。 如有特殊情形,並經本局審查同意者,補助款之撥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
  • 八、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具執行成果資料(包括驗 收紀錄、成果報告書、總收支明細表、接受補助部分支出明細表、支 出憑證影本等)向本局辦理結案;補助款如有餘款,應辦理繳庫。
  • 九、計畫執行應注意事項: (一)核定計畫如有變更調整,應於計畫核定後三個月內函送本局同意。 但以一次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執行,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 未繳回者,本局予以追繳。 (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採購及經費運用應依該辦法及相 關規定辦理。 (四)補助款應按核定計畫專款專用,並應依稅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 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之規定,製作、取得合法 之原始憑證,並裝訂成冊妥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局查核。 (五)受補助者應配合納入本局活動之整體規劃宣傳、推廣及行銷,如有 出版品或活動現場之媒體宣傳品,應將本局列為指導或贊助單位。
  • 十、各年度補助預算如遭議會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 致無法執行本須知時,本局得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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