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收托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機構。
- 第 4 條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以下簡 稱兒童團體保險)。
- 第 5 條兒童團體保險應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為被保險人,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 第 6 條兒童團體保險之保險事故應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 第 7 條兒童團體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應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兒童團體保險應提供如附件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
- 第 8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由本府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致殘廢時,另發給 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 第 9 條兒童團體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者, 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 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 第 10 條自兒童就托之日起三十日內,托嬰中心應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取兒 童團體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並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 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費收據,交由 托嬰中心存執。 托嬰中心於兒童中途就托、轉托或停托時,應於三十日內辦理加保、退保 或續保手續。
- 第 11 條兒童團體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兒 童團體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 日起生效。 兒童中途就托參加兒童團體保險者,保險效力溯自就托日起生效。
- 第 12 條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13 條兒童團體保險契約條款,應納入本辦法規定事項。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5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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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4
臺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6543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99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