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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99)府民人口字第099326589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生 育,感謝並慰勞新生兒母親生育之辛勞,特訂定本要點。
  • 二、符合下列規定,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含)以後出生新生兒 之母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一)新生兒之父母雙方或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且申請時 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新生兒於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完成出生登記。 新生兒之母死亡、行方不明或受監護宣告,得由新生兒之父或實際扶 養人提出申請。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時間之計算,以父或母最後遷入本市日起算至新生 兒出生日止。
  • 三、申請生育獎勵金,應於新生兒出生後六十日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及 印章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辦理 。
  • 四、經審核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每一新生兒發放生育獎勵金新臺幣 2 萬元。
  • 五、戶政所於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時,發現有符合第二點申請資格者,應 告知其得申請生育獎勵金。
  • 六、申請人經查不符合本要點所訂申請資格,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領取生育獎勵金,應返還生育獎勵金。
  • 七、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委託戶政所辦理。
  • 八、本要點之申請書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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