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受監護之兒少 )出養時之最佳利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受監護之兒少,由本局指派主責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主責社工員至少每三個月應陳報受監護之兒少整體生活、成長狀況等情形。遇有緊急、 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應檢具評估報告、 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少之父母回復親權或改由其他適當之人監護顯有困難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 四、評估會議應由主責社工員所屬單位主管召集之,並邀請與受監護之兒少共同生活之人、 專家學者、及其他與受監護之兒少有關之人參與研議。
- 五、本局評估受監護之兒少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充分表達意願之機會。
- 六、經本局核定受監護之兒少可為出養時,由主責社工員所屬單位檢具受監護之兒少基本資 料,函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單位進行收養人媒合。 受監護之兒少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養,並以同一收養人收 養為優先。 辦理第一項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內收養為優先。 (二)寄養家庭有意收養寄養童者,應依寄養家庭有意收養寄養兒童之處理原則辦理。 (三)由所有從事國內收出養服務之機構辦理國內收養媒合。 第一項國內媒合如經登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訊系統持續 媒合兩次或六個月未果,得再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是否辦理國際收養媒合程序。
- 七、經媒合有二組以上適當收養人時,召開評估會議擇定最適收養人。
- 八、本局核定最適收養人後,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試養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由本局另定之。
- 九、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以下為原則,收出養媒合單位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本局主 責社工員會同收出養媒合單位訪視評估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書面報告陳報。
- 十、國內試養期間屆滿,由收出養媒合單位檢具各項文件、資料,送本局核定後,聲請法院 認可收養。
- 十一、聲請收養認可程序已繫屬法院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評估後得撤回: (一)受監護之兒少死亡。 (二)受監護之兒少七歲以上且為不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 (三)受監護之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或同居之兄姊表示有監護照顧意願,且 已向法院遞狀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或經法院改定監護人。 (四)其他有事實足證出養為顯不利益受監護之兒少情形。
- 十二、經法院認可受監護之兒少之收養案件,由主責社工員繼續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一年。
- 十三、本局辦理受監護之兒少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應依檔案法規定保存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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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北市社兒少字第1076062479號函修正全文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