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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北市社兒少字第0994122630號函訂定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受監護之兒少 )出養時之最佳利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受監護之兒少,由本局指派主責社工員執行監護事務。 主責社工員至少每半年應陳報受監護之兒少整體生活、成長狀況等情形。遇有緊急、突 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 三、受監護之兒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責社工員評估有出養需要時,應檢具評估報告、 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受監護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及同居之兄姊回復親權、監護權之可能顯有 困難者。 (二)受監護兒少年齡、意願、健康情形、人格發展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 四、評估會議應由主責社工員所屬單位主管召集之,並邀請與受監護之兒少共同生活之人、 專家學者、及其他與受監護之兒少有關之人參與研議。
  • 五、經本局核定受監護之兒少可為出養時,由主責社工員所屬單位檢具受監護之兒少基本資 料,函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單位進行收養人媒合。 收養媒合應以國內收養為優先,國內媒合持續經六個月未果,則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是 否辦理國際收養媒合程序。
  • 六、國際收養媒合未經法院裁定前,如有本國籍人士向本局表示收養意願,本局得立即通知 本局委託單位專案進行收養準備教育及收養適任性評估。 前項評估適任收養者,本局即停止國際收養媒合程序。
  • 七、經媒合有二組以上適當收養人時,召開評估會議擇定最適收養人。
  • 八、本局核定最適收養人後,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試養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由本局另定之。
  • 九、試養期間以六個月為原則,收出養媒合單位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本局主責社工員 至少每三個月會同收出養媒合單位訪視評估試養情形,並作成書面報告陳報。
  • 十、試養期間屆滿,由收出養媒合單位檢具各項文件、資料,送本局核定後,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
  • 十一、聲請收養認可程序已繫屬法院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經本局評估後得撤回: (一)受監護之兒少死亡。 (二)受監護之兒少七歲以上且為不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 (三)受監護之兒少之本生父母、直系尊親屬或同居之兄姊表示有監護照顧意願,且 已向法院遞狀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或經法院改定監護人。 (四)有本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款情形。 (五)其他有事實足證出養為顯不利益受監護之兒少情形。
  • 十二、經法院認可受監護之兒少之收養案件,由主責社工員繼續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一年。
  • 十三、本局辦理受監護之兒少出養之過程紀錄、各項評估資料,應依檔案法規定保存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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