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稽查告發列管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 ,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代履行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行 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 三、本作業事項所稱義務人,指經本局列管之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
- 四、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之稽查告發,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現場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及二十七條情形,先行清查義務人身分, 並開立勸導改善通知單,視實際改善作業所需時間限期改善。 (二)對違規事實應拍照存證,採證相片應可清楚辨識污染源,並標示稽查時間。
- 五、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本局衛生稽查大隊完成裁處書(敘明限期改善日期)合法送達後,將影送裁處書 送達回執憑證(影本)回原舉發單位,舉發單位再依送達日期確定及等待改善期 限屆滿後進行複查動作,義務人仍未改善完成,始執行按日連續處罰。 (二)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並要求限期改善期限時,應斟酌污染之程度,及合理 改善之日期,避免違反比例原則。 (三)按日連續處罰之日數,以不超過本局代履行清除費用總額,依每日裁處之金額折 算之,最長不得逾二十一日。但情況特殊者應報本局核准。 (四)對義務人處以按日連續處罰,應每日稽查拍照存證並做成紀錄,以雙掛號郵寄( 或親送簽收)舉發通知書,不得累積數日再寄送。
- 六、列管空地(屋)污染暨違建拆除物有下列情形時,本局應代為履行: (一)經按日連續處罰並要求義務人限期改善,逾期仍不為改善者。 (二)義務人所在不明且污染情況嚴重者。
- 七、依前點規定執行代履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代履行由本局各區隊自行清除之。各區隊無法自行清除時,得全部或部分委請廠 商清除。 (二)本局各區隊應於前點第一款所訂之期限屆滿前,將代履行之預定日期、預估清除 費用及預繳清除費用,通知義務人。 (三)義務人未預繳清除費用者,本局仍應執行代履行。 (四)由各區隊自行清除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清除費用: 1.人力:人員 數名×工時 小時×工資159.94元。 2.機具(含操作手):指清理過程動用必要之機具,惟不含運送處理廠(場)之 機具費用,並依當年度(未決標則依前一年度)機具租用開口合約計算(分計 畫道路與非計畫道路)費用。 3.清除處理費:清除數量 公噸× 單價 2,083元。 (五)各區隊執行代履行時,應會同警察機關、區公所、鄰里長辦理。 (六)各區隊執行代履行時,應全程錄影採證,並逐車紀錄暨取得進處理廠(場)過磅 資料。 (七)各區隊執行代履行完畢後,應計算實際執行費用,如義務人預繳之費用溢於實際 費用,應辦理退還其餘額;若有不足或未預繳者,應通知義務人補繳之。 (八)義務人逾期未補繳代履行費用,經本局催告仍未繳納者,應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 八、義務人逾期未補繳代履行費用,經本局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移送行政執行案件時,應依移送書格式製作,依各轄區編碼移送案號,移送書應 蓋用機關印信。 (二)應向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稅捐單位查詢其所得及財產資料。 (三)移送案件時應以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受文者,如義務人戶籍所 在地不明時,始得以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該管行 政執行處為受文者。 (四)本局各區隊應設有熟諳業務一人專責協助配合行政執行。
- 九、對義務人之送達公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局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1.若知悉義務人之住居所,應優先寄送義務人之住居所, 倘無法知悉時,始寄 送戶籍地址。 2.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者,應保留回執以為證明,回執如由大廈管理委員 會代收,應有管委會及管理員蓋章或 簽名。 (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 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三)不能依前 2項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另土地所有人地址不明者,請各隊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或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地價稅單送達地址)進一步查證後,依前項規定送達。 (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2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北市環三字第09936129700號函訂定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