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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2761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 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產業發展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人:指公司或中小企業。 二、中小企業:指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稱之中小企業。 三、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 四、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其他服務業。
  • 第 二 章 獎勵與補助
  • 第 4 條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 二、投資案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
  • 第 5 條
    公司新投資創立或一次增資擴充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且投 資經營下列產業之一者,得申請獎勵: 一、休閒觀光產業。 二、生物科技產業。 三、資訊服務產業。 四、電信產業。 五、文化創意產業。 六、醫療照顧產業。 七、運動休閒產業。 八、會議展覽產業。 九、再生能源產業。 十、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 第 6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 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訓練之費用,每一投資案以補貼一次為限, 總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 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得 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 7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 本市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市政府申請前二年全 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五十。 前項補貼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 金融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 年。 前項補貼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總金額最高新臺幣五千萬元。
  • 第 9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市有房地,市政府應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 出租: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者 。 二、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 前項市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市政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但租期逾五年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 證,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租金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 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金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 (一)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二)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三)土地租金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至五年。
  • 第 10 條
    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或創新服務研發計畫所需費用 ,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 五十,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 11 條
    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政府單位獎助者,投資人不得依本自治條例 申請獎勵或補助。
  • 第 12 條
    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之獎勵,應於新投資創立或增資變 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補助,應於計畫執 行前一日至前六個月期間內提出。
  • 第 13 條
    市政府得定期受理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獎勵及補助案;申請額度超出當期 預算額度時,以中小企業優先獎勵、補助之。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所需相關經費,由市政府成立產業發展基金支應 。 前項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三 章 輔導與管理
  • 第 15 條
    市政府為推動產業創新與加值,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技術及融資輔導。 二、協助產品設計、品牌發展與行銷。 三、提供人才培育與訓練。 四、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五、建立產業、學校及研究機構媒合與交流機制。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創新加值有關事項。
  • 第 16 條
    市政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規劃設置科技及相關產業園區,並優先開發。 前項園區產業,市政府得設專責單位及訂定相關法規予以輔導管理。
  • 第 17 條
    市政府應適時檢討產業用地之使用效能,並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管 制規範,以促進產業用地之活化與再生。
  • 第 18 條
    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之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市有者,其用地之取 得,市政府得於法令範圍內協助之。
  • 第 19 條
    市政府應適時辦理產經現況與趨勢調查,並發布之。 前項調查所需資料,事業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第 20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之獎勵及補助,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一十九條之情事、違反政府法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應予撤銷。已發 給之獎勵及補助,應予追繳並加計利息;其經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事業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2 條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 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3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4 條
    市政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申請獎勵及補助案。 三、協助投資人排除投資障礙。
  •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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