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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工土字第09930216500號函訂定全文9點;並自99年9月15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與管制,執行抽查,依臺北市營 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其營建剩餘資源抽查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要點辦理。
  • 三、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於通過公共工程主(代)辦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 機關)審查後,工程承攬廠商應填具「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基本資料表」(附表 一),並將該表列入抽查時需檢附之基本資料。
  • 四、本要點有關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須配合事項,應納入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 約定。
  • 五、公共工程於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期間,應由監造單位會同工程承攬廠商,每週至少抽查營 建剩餘資源處理一次,依「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紀錄表」(監造單位填列) (附表二)逐項檢查,並填列紀錄表,連同執行抽查之相關照片,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監造單位未依本要點辦理者,依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約定處理。抽查時如發現承攬廠商未 依規定處理者,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處理。 公共工程如係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辦監造者,應由該工程主辦機關人員會同工程承攬廠商 執行。
  • 六、工程主辦機關應成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小組(以下簡稱抽查小組),由科室主管以 上人員擔任組長,成員三人至五人,或整併入現有之機關施工督導機制內辦理抽查。 抽查小組每月前往抽查比例應不低於機關所屬當月有營建剩餘資源處理項目工程之百分 之二十,且不得少於一件,依「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紀錄表」(工程主辦機 關填列)(附表三)逐項檢查,並填列紀錄表。
  • 七、抽查小組抽查之各項缺失事項,監造單位應負責追蹤列管工程承攬廠商於抽查次日起一 週內澄清或改善完成,並將澄清或改善情形報工程主辦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應列管至完 全改善為止。
  • 八、本府應成立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聯合抽查小組辦理現地抽查作業,以每月一次,每次 一件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增加抽查次數或件數,抽查作業以工程總出土量達五百立方公 尺以上之工地,採隨機方式決定,並依「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聯合抽查紀錄表」 (附表四)逐項檢查並填列紀錄表。 前項抽查之缺失事項,由監造單位督促工程承攬廠商於文到次日起一週內澄清或改善完 成,並將澄清或改善情形報工程主辦機關,工程主辦機關應列管至完全改善為止。
  • 九、本要點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之各項抽查紀錄、應釐清事項及缺失改善情形,工程主辦機 關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前備文送本府工務局彙辦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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