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迅速妥善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發生地震等災害 致有罹難者時其遺體(以下簡稱遺體)之相關事宜,特參酌內政部地震災害罹難者遺體 處理作業規範範例,訂定本規範。
- 二、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圖): (一)前置作業。 (二)初步處理及通報。 (三)遺體相驗認領。 (四)遺體安置。 (五)遺體火化。
- 三、權責分工: (一)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辦理災害現場人命救助,遇有罹難者即通報警 察機關。 (二)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災害現場秩序維持、保全證據、通知家( 親)屬、協助遺體相驗及罹難者身分確認事宜。 (三)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辦理緊急安置場所災民之衛生保健與傳染病防 治事宜,臨時遺體安置場所若有罹難者疑因傳染病致死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處置。 (四)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臨時遺體安置場所消毒、環境清潔維 護與病媒管制等事宜。 (五)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辦理罹難者家(親)屬救助、慰問、提供受災 民眾關懷服務、福利諮詢與協助等事宜。 (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 1.負責本市殯葬設施整備,調度棺木、屍袋及冰櫃等物資,必要時規劃設置臨時 遺體安置場所。 2.督導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協助遺體搬(接)運、衛生維護、安置、冰存等事宜。 3.處理遺體接運、安置、冰存等事宜,並辦理遺體火化事宜。 4.統計死亡人數,製作罹難者名單清冊。 5.規劃辦理聯合奠祭,協助無力辦理殮葬之家(親)屬及無主屍殯葬等事宜。
- 四、前置作業: (一)警察局暨所屬分局應即派員前往遺體停放處所作初步調查後,報請檢察機關辦理 遺體相驗事宜。 (二)殯葬處應辦理殯葬設施整備及運用,視需要設置臨時遺體安置場所,辦理遺體火 化,並督導合法殯儀服務業者協助辦理運送遺體等事宜。
- 五、初步處理及通報: (一)如發現遺體需儘量保持現場完整,立即通報警察局及殯葬處。 (二)俟檢察官相驗無他殺之虞後,由殯葬處督導合法殯葬服務業者將遺體裝入屍袋, 並移至安全處所。
- 六、遺體相驗認領程序: (一)警察局應詳細檢查、照相及記錄罹難者之性別、面貌、身體特徵、衣著服飾、遺 留物及攜帶物品文件等,將遺物編號置入證物袋,填列明細表,迅即通知其家( 親)屬,配合檢察官相驗後,協助家屬處理遺體及遺物。如罹難者無家(親)屬 或家(親)屬所在不明或家(親)屬不願出面處理時,得準用本市處理無名屍體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二)如罹難者為外籍人士,應循警政及災防系統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 轉通報該國駐臺外交機構;如罹難者為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居民,應通報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三)如為無法確認身分之遺體應依本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其中去氧核 醣核酸( DNA)檢體及體質人類學鑑定(含牙齒)相關檢體,經採集後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建檔。 (四)警察局依法處理遺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親)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 業者承攬服務外,應即通知本市第一、二殯儀館辦理運送、安置遺體事宜。 (五)各單位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禮儀服務業者逕行提供服務。
- 七、遺體安置程序: (一)殯葬處就遺體存放及火化設備先予整備,督導民間合法業者協助辦理運送、安置 遺體事宜,必要時得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二)如為災害嚴重或災害現場位處偏僻等情形,殯葬處必要時得設置臨時遺體安置場 所,調度屍袋、棺木及冰櫃等物資,向鄰近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請求 支援,如仍無法處理應通報內政部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殯葬處 得視遺體安置情況撤除臨時遺體安置場所,撤除前應經本府衛生局判定有無引爆 傳染病之虞並採取必要措施,撤除後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進行該場所環境消毒事宜 。 (三)殯葬處應督導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將遺體妥為搬運、衛生維護、置入棺木、存放冰 櫃或裝入屍袋,遺體裝入屍袋內須放置乾冰並即時移送本市第一、二殯儀館或臨 時遺體安置場所冰存,並將罹難者編號列冊,俾供辨識認領。 (四)殯葬處應統計死亡人數,就罹難者及其認領家屬之基本資料,製作罹難者名單清 冊,並妥為保存。
- 八、遺體火化程序: (一)已取得死亡證明文件後,殯葬處應儘速安排辦理遺體火化事宜。 (二)殯葬處必要時得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殯葬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如仍無法處 理應通報內政部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
- 九、其他事項: (一)如為災害嚴重、公共衛生防疫或加速遺體處理作業流程等情形之需要,殯葬處得 適時規劃辦理聯合奠祭、火化後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等事宜。 (二)如有家(親)屬無力辦理殮葬情事,殯葬處應積極協助,並轉介本府社會局辦理 其救助事宜。
- 十、本市轄區內發生其他重大災害致有罹難者時,其遺體之處理事宜,得準用本規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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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民宗字第09932889100號函訂定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