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 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五歲之幼兒學費,以鼓 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托兒所為 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第 3 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二日起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 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籍並就讀本市立案之幼托機構,且在核定招收人數內。 二、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 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 戶籍六個月以上。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暫緩就讀,並安置於幼托機構之 學齡兒童,不受前項未滿六歲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所稱立案之幼托機構,指於當學期申請補助之期限前完成立案、增 班或遷址者。
- 第 4 條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
- 第 5 條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 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 第 6 條本辦法之學費補助項目如下: 一、幼稚園所收取之學費、活動費、材料費、設施設備費及雜費。 二、托兒所所收取之註冊費、保育費、教保費或月費。 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 。
- 第 7 條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中央或本辦法主管機關外之本府各機關之補助資格者, 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就讀公立幼托機構,補助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 金額者,由主管機關補助其差額;優於本辦法補助金額者,擇優申請;就 讀私立幼托機構,除中央之補助外,由主管機關給予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 補助金額。 前項中央各機關之補助申請期限在本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受前項應優 先申請各該項補助之限制。 幼托機構實際收費低於幼兒每學期補助之最高額度者,依其實際繳交學費 予以補助。
- 第 8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申請人應於每學期申請補助期限內,檢 具申請書向就讀之幼托機構提出申請。 幼托機構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領據 及幼托機構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彙送主管機關請撥補助。 主管機關審核幼托機構彙送之請款資料無誤後,應將補助款撥入幼托機構 之帳戶;幼托機構收到補助款後,應將款項發給申請人。
- 第 9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 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領據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主管機關審核申請資料無誤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10 條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幼托機構限 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幼兒如轉學至其他幼托機構就讀者,應由申請人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擇 一向其轉入、轉出之幼托機構或主管機關申請,不得重複申請。
- 第 12 條幼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申 請人應主動告知幼兒原就讀之幼托機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人應主 動告知主管機關。其已繳交之學費如低於本補助者,應返還本補助與學費 之差額。
- 第 13 條核准發給本辦法之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 部或一部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資格。四、第十一條重複申請之情形。五、幼 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 前項附款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已領取之補助或第五款補助與學費之差額, 由主管機關書面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幼托機構有第一項附款所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依幼稚教育法第 十九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分。
- 第 14 條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主管機關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 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及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會同社會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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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3
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1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443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