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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434541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8、9、13、18條條文;並自105年8月1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 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 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設籍本市,並持 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 五歲幼兒 (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 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 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 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 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三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者。 前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數者 認定之。 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幼兒所就讀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應符合教育局 核定額度或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五條規定。
  • 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 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 第 6 條
    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 額由教育局公告之。
  • 第 7 條
    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相同性質補助者,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該項補助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金額者,由 教育局補助其差額。 前項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之補助申請期限在本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受 前項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之限制。 幼兒實際繳交費用低於教育局公告之最高補助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用補 助之。
  • 第 8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 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 關資料,彙送教育局。 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 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 申請人。
  • 第 9 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 具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或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 本、繳費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10 條
    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幼兒園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
    幼兒於學期中轉換幼兒園就讀者,申請人得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擇一向 其轉入、轉出之幼兒園或教育局申請,不得重複申請。
  • 第 12 條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者,教育局應駁回其申請。
  • 第 1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 已撥付之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第十一條重複申請之情形。 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
  • 第 14 條
    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 理。
  • 第 15 條
    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 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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