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 三歲及四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 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 一方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 雙方或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 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 二 五歲幼兒 (一)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在核定 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 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二)就讀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 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設 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 三 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核定暫緩就讀 國民小學,且符合前款規定者。 前項所稱之三歲、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 歲數者認定之。前項第一款補助對象之三歲幼兒,其就讀之私立幼兒園不 包括非營利幼兒園。 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之幼兒所就讀之私立幼兒園,其收費應符合教育局 核定額度或經教育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並應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 法第五條規定。
- 第 4 條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之監護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監護人 。
- 第 5 條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第二學 期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 第 6 條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補助項目為雜費、活動費及材料費;每學期補助金 額由教育局公告之。
- 第 7 條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相同性質補助者,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該項補助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金額者,由 教育局補助其差額。 前項中央或本府其他機關之補助申請期限在本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受 前項應優先申請各該項補助之限制。 幼兒實際繳交費用低於教育局公告之最高補助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用補 助之。
- 第 8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 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幼兒園應將申請書、經申請人蓋章之清冊及幼兒園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等相 關資料,彙送教育局。 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 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 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幼兒園應於教育局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 申請人。
- 第 9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 具申請書、戶口名簿(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繳費 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 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
- 第 10 條申請補助所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教育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幼兒園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不符第三條規定之要件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第 11 條幼兒於學期中轉換幼兒園就讀者,申請人得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擇一向 其轉入、轉出之幼兒園或教育局申請,不得重複申請。
- 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請求 返還已撥付之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核准補助後,發現有前條重複申請之情形。 三 核准補助後,有不符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 第 13 條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幼兒及申請人戶籍及 財稅等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 理。
- 第 14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教育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5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6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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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6-4003
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35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1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