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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1013
自治條例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36048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加強推動環境教育,依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特設置臺 北市環境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為管理機關。 市政府應設臺北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本基金,其設置 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臺北市環境保護基金補(捐)助款提撥收入。 二 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收入。 三 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罰鍰提撥收入。 四 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 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 辦理環境講習。 二 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 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 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 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 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 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 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 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 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 第 5 條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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