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第一類
違規宗教場所、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1款),或經本府認定嚴重破壞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5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延長,都發局依實際狀況重新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以1次為限。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備註
1.裁處對象:第一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有關裁處(含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優先,倘建築物所有權人不明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
2.屬「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執行本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及「臺北市內湖區內湖五期特定專用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另訂有裁罰基準之執行對象,不適用本作業程序。
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一階段裁處。
4.第一階段違規使用人不明時,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倘建築物所有權人逾期未陳述或陳述無理由(含未提供違規使用人相關資料),建築物所有權人視為建築物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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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築字第10831025273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8年12月13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