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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北市交管字第09931341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為有效管理臺北市轄區內接駁 車之營運秩序,並增進公眾利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免費接駁路線指由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以自用大客車或向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或遊覽車客運業者租用車輛,用以 提供民眾免費接駁服務之路線。
  • 三、申請設站應由提供免費接駁服務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檢具以下資料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路線及申請站位圖說。 (三)車輛所有證明文件或租車合約 (四)車輛清單。 (五)班次表。 (六)停車場設備證明文件。 (七)站牌設置及維護管理計畫。 (八)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車備查函。
  • 四、公運處辦理免費接駁路線申請設站審核作業時,應視需要邀集相關單 位會勘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經交通維持計畫規定確有設置必要者, 不在此限。 (一)營運路線之起點或迄點應備有足夠之停車空間,並應內部化,不占 用外部停車空間。 (二)設站核准以路線起迄端設站為原則,中途不設站位。 (三)端點設站以捷運或公車現有站位附近為原則。 (四)站牌型式與內容格式應與現有公車站牌之型式及規格一致。 申請路線、停靠站位有以下情形者不予核准: (一)每席公車停靠區尖峰小時班次數超過三十班次。 (二)站位設於公車專用道。 (三)其他經評估不宜開放之區域。
  • 五、公運處依前點原則審核無訛時,得以書面核准設站。 核准設站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接駁車應於車前明顯標示 路線起迄點,且不得滯留載客。二、申請人應對站牌負維護管理之責 ;接駁路線或行駛時間變更時,申請人應主動更新站位資訊;路線停 駛時,申請人應主動撤除站牌。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得列管及定期 檢查所核准設置之站牌及接駁車輛,並視實際需要實施不定期檢查; 經查有缺失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得廢 止原核准處分。四、如查有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規定處分。」之文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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