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 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一、社會局: (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 (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 二、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 (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 第 3 條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 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 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而未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實際照顧之 父或母提出申請。 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提出申請。 五、未婚生子之婦女。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 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 。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 第 4 條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 三、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 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亦同。 四、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 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
- 第 5 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三、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6 條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 等相關資料。
- 第 7 條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 收到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 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第 8 條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 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並由社會局按月將津貼撥入經審核 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 ;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 第 9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四、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五、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子女扶養義務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 第 10 條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 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 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六、兒童經出養或認領。七、本津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 第 11 條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 知社會局。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4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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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5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9340045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