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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463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 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 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 一 社會局: (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 (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 (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 (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 二 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 (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
  • 第 3 條
    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 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 出申請: 一 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 中。 三 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四 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 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 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而言 。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始得由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 第 4 條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 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請人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為受 扶養人,其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 四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五 兒童未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 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前項第二款之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指申請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一年以 上。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 以上之限制: 一 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 本市紀錄。 二 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未有遷出紀錄。 兒童父母之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得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三 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6 條
    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 等相關資料。
  • 第 7 條
    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 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 限。 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追溯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第 8 條
    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 兒津貼。但社會局得視本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 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本市戶 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第一項津貼,由社會局按月撥入經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以下簡稱受領 人)之市庫代理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內;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 發給。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五足歲當月止。
  •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 一 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 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 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四 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五 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兒童扶養義務重新協議等親屬關係變動。
  • 第 10 條
    核准發給本津貼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 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並以行政處分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津貼:一、以詐欺、提供不 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 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五、兒童領有政府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或其他生活類之補助或津貼。 六、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七、本津 貼未實際用於照顧之兒童。」。
  •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區公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並副知社 會局。
  •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事宜,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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