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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4262800號函訂定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 行。
  •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查核機構:指經都發局指定具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能力之非營 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 查核人員:指領有內政部核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類或設備安全類 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並經查核機構派任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之人 員。
  • 第 4 條
    都發局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查核機構: 一 登記於臺北市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 二 置有三十五人以上之查核人員,且各該人員不得為其他查核機構之查 核人員。 三 設有固定辦公處所、文件儲存空間、專線電話及網站,以提供法令宣 導與申報資訊查詢服務。 前項指定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查核機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都發局 重新申請指定。
  • 第 5 條
    查核機構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擬訂執行計畫書,載明查核作業流程、收費基準及檔案管理方式與設 備,報都發局核定。 二 發給查核人員派任證書。派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查核人員應於期 限屆滿前,向查核機構申請換發派任證書。 三 查核人員之資料造冊陳報都發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四 對所屬查核人員就查核作業辦理講習訓練,其每人每年訓練時數不得 低於八小時。
  • 第 6 條
    查核機構受理申報案件後,應指派所屬查核人員於十五日內依指定查核項 目完成查核,並簽名負責。其查核結果,查核機構應以書面通知申報人及 都發局,並逐案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資訊網站。
  • 第 7 條
    申報案件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者,查核機構應限期 一個月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涉及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事項,得核予三個月改 正期限。 二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公有建築物之改善事項者,得核予六個月改 正期限。 三 其他特殊情形,經都發局同意者,得另行核予改正期限。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不再申報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冊提報 都發局處置。
  • 第 8 條
    申報案件經查核不合格者,查核機構應詳列不合規定事項,一次通知申報 人,令其改正。 申報人應於接獲前項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 後送請複核。 前項改正期限屆滿仍未改正或未送請複核者,查核機構應按月彙整造冊提 報都發局處置。
  • 第 9 條
    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申報案件為查核人員擔任專業檢查人時,其所屬專業檢查機構之人員 所為之檢查簽證。 二 申報人為查核人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 之親屬。 三 申報人近三年內與查核人員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查核人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申報人得以書面釋明其原因事實,向該查核機構申請迴避。 查核機構於所屬查核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並另行指定查核人員辦理。
  • 第 10 條
    查核機構執行申報案件查核業務,除應依本準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外,並負 有下列義務: 一 協助建築物公共安全宣導及未申報場所查察作業等事項。 二 保存受理申報案件之相關資料五年以上。 三 協助都發局處理申報案件之文書工作。 四 不得拒絕受理申報案件之申請。 五 不得有廢弛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六 不得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
  • 第 11 條
    都發局應組成專案小組,按一定比例抽查申報案件。 申報案件經專案小組審認查核機構或查核人員有相關疏失者,得由都發局 登記缺點。
  • 第 12 條
    查核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查核機構不得派任其辦理查核作業;已 派任者,終止派任︰ 一 最近一年內經都發局登記缺點達三次。 二 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查核機構辦理之講習訓練。 三 非由本人執行申報案件查核作業。 四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自行迴避,或經命令迴避而未迴避。 五 有第十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事。 經依前項終止派任之查核人員,查核機構應於都發局所定期限內指派。
  • 第 13 條
    查核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終止與查核機構之委託關係︰ 一 最近一年內經都發局登記缺點達六次。 二 派任未具查核人員資格之人執行查核作業。 三 最近一年內所屬查核人員經終止派任人數逾五人或逾所屬查核人員總 數十分之一。 四 違反第十條之義務。 五 其他重大違失。
  • 第 14 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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