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產業局)執行。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 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
- 第 4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投資計畫書。 三 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四 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 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六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 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七 無欠稅證明文件。 八 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 九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 第 5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 一 申請書。 二 研發計畫書。 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 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 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產業局得駁回 其申請。
- 第 7 條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 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 第 8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 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 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 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 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 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三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 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第 9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 實際支出年度之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 領補貼款並辦理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辦理 請領及核銷: 一 核准通知函。 二 請領申請書。 三 領據。 四 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 之五十補助款,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研發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 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受補助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 一 核准通知函。 二 請領申請書。 三 領據。 四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 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 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 第 10 條為查明受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 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 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受獎勵或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 落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產業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11 條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 「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 惠,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一、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 書內容有嚴重落差。二、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嚴重。三、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研 發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四、未 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或未依第九條第四 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五、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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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4008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0055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