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凱達格蘭文化館(以下簡稱文化館) 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 第 3 條文化館開放使用之範圍,包括地下一樓之多功能展示空間、四樓與五樓之 多功能會議室及七樓、八樓與九樓之技藝研習教室。
- 第 4 條文化館場地之使用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原住民文化表演、族語、技藝研習或展覽。 二 原住民相關議題之會議。 三 增進原住民文化保存推廣之活動或會議。 四 其他經原民會同意辦理之活動。
- 第 5 條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 事故,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得於使用日二日前提出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如由 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送交原民會許可: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張貼地 點與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前項申請經原民會許可,申請人未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五日內繳交場地使用 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者,不得使用。但本府所屬機關(構)及學校免繳 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自費,並以原民會為受益人,投保 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 第 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民會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情事 者,得撤銷原許可處分: 一 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五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申請人前曾有一年內不受理申請之情事,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 且經原民會撤銷該許可使用處分者,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 7 條文化館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其使用順序如下: 一 原民會。 二 原住民團體。 三 本府各機關(構)或學校。 四 北投區林泉里地區立案團體。 五 非隸屬於本府之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六 其他。 前項情形,除第一款外,同一順序內同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 請者優先使用。
- 第 9 條申請人辦理活動,非經原民會許可,不得為營業行為。其經原民會許可, 得印製收費入場券者,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 第 10 條使用文化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設備器材,除原民會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 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償 。 二 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原民會許可張貼地 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原民會許可,不得使用漿糊、膠紙 、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他 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 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原民會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原民會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原民會許可後, 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 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原民會許可,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 於活動結束後,應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負責。如致原民會遭受損害者,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原民會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 ,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第 11 條原民會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文化館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五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第 12 條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原民 會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 不予退還。其致原民會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一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原民會。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原民會得逕行修復。
- 第 14 條於活動結束後,經原民會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原民會得先自保證金中 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5 條原民會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原民會得廢止原許可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將 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四、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五、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 為。六、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但該場地性質容許或另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七、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有危 害之虞。八、其他致生原民會損害之行為。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 遵從原民會指示之行為。十、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 第 16 條原民會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7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定之。
- 第 18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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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2-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27861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