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 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 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一
不予處罰部分
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二
二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三
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四
四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五
五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六
六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七
七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八
得免部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第十九條
九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一
得減輕部分
一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十二
二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十三
三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十四
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十五
五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十六
得加重部分
一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十七
得併罰部分
一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十八
二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九
三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二十
得追繳部分
一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二十一
二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二十二
審酌部分
一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一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出入門口應有防止冷氣外洩之設施。
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不得在冷卻水塔、空調機組進、出風口處堆放物品阻擋,以免妨礙空氣流通。
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三
新設或汰換之冷氣機或空調設備應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效率比值標準。
第五條第四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四
營業及辦公場所室內冷氣平均溫度須保持在攝氏二十六度以上。
第五條第五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五
騎樓如距離騎樓地面十八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一百Lux(勒克斯)始可開啟照明設備,且其照度應維設持在一百至三百Lux之間。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六
室內照度不得超過國家照度標準。
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七
禁止使用白熾燈。
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八
工商業廣告招牌,禁止使用白熾燈。
第七條、第十五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二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九
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錶,由能源管理人員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冷凍主機、冷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以確保系統運轉效率。
第五條第三款、第十六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冷凍主機容量達經濟部規定數額,未裝設個別電錶者: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能源管理人員未按月保養維護,並記錄空調系統用電量、冷凍主機、冷卻水塔進出口溫度與流量者: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十
工商業新設或汰換之鍋爐,其總蒸氣蒸發率每小時二公噸或總輸入熱值每小時一百五十三萬千卡以上者,應設置燃氣系統或其他節能之熱交換系統。但氣體燃料供應不足或緊急備用時,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至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十一
工商業之能源管理人員於鍋爐運轉時,應就鍋爐燃燒時之空氣量、排氣溫度、爐壁溫度、排氣中二氧化碳濃度、燃料於鍋爐燃燒是否完全等事項,進行查核及異常調校,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萬元至三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或行為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十二
為查核或評估輔導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市政府得派員進入工商業之廠房、營業及辦公場所,工商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負責人或行為人
一、第一次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萬元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十三
市政府得命能源供應事業提供用戶資料。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通知限期提供,仍不提供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提供;屆期仍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負責人
一、第一次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三萬元至四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四萬元至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查獲,通知負責人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處五萬元罰鍰並再限期十五日內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按次連續處罰。 - 四、本裁罰基準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 敘明理由,不受前開裁罰基準之限制。
- 五、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以上,係指同一違規主 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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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公字第10030508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0年6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