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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北市民四字第09831803600號函訂定全文7點
  • 一、為補充內政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未規範之97年 5月22日以前(含當 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其申請結(離)婚證明書之作業方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 二、台灣光復後至民國97年 5月22日以前在本市完成結(離)婚登記,且現設籍本市,或最 後遷出戶籍地為本市者,得由當事人之ㄧ方,向本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97年 5月22日 以前之結(離)婚證明書。 當事人雙方皆死亡時,其利害關係人可向本市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97年 5月22日以前之 結(離)婚證明書。 民國97年 5月23日以後辦理結(離)登記者,依內政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 規定」製作證明書。
  • 三、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受理結(離)婚證明書申請時,應查驗下列證件: 1.身分證明文件: (1)結(離)婚當事人於國內現有戶籍,且親自申請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 (2)結(離)婚當事人國內曾設戶籍,且最後遷出戶籍地為本市者,應查驗其護照或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2.結(離)婚證明文件:得由當事人提供或由戶政事務所櫃檯人員查調戶籍資料。當事 人所提供文件與戶籍資料登載有異者,以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為準。 前項結(離)婚證明書之申請,當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委託書及受 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 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四、依本作業規定核發結(離)婚證明書,戶政事務所應以當事人結(離)婚登記當時於戶 籍簿冊所登載之資料為準。當事人結(離)婚登記後,身分資料有變更(如姓名、統號 、國籍變更或更正)時,請當事人另申請中、英文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 五、各戶政事務所核發97年 5月22日以前登記之結(離)婚參照內政部「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規定收取規費,且掣予收據。
  • 六、本作業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係依據當事人戶籍登記資料製作。 前項結(離)婚證明書,僅就當事人戶籍資料登載之最後一次婚姻狀況予以核發。
  • 七、各戶政事務所於統計每月中、英文結(離)婚證明書案件時,應將此類案件數另行於戶 役政系統「戶政管理服務案件統計數資料登錄」網頁(RLSC8181)中「便民服務件數」 之「其他」欄位項內輸入案件數,俾利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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