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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4010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993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
  •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依規模區分如下: 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自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起算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 都發局得依前項規定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標 準圖樣。
  •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專業團體,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且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計或製作等專業屬性相關之非營利法人: 一 置有審查人員二十人以上。 二 置有專科以上學歷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 三 備有審查作業場所,並設有檔案室、諮詢室及審查人員辦公作息之空 間,面積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四 備有得與都發局連線之廣告物管理法令資訊及檔案資料等專用電腦設 備。
  •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審查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參加本市建築管理處 主辦之廣告物審查人員教育訓練課程領有參訓證明,並經專業團體發給派 任證書,指派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 領有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證書者。 二 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土木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有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 上經驗者。 三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製作三年以上 經驗者。 四 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並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計或製作五年以 上經驗者。 五 建築、土木或電機等相關科系乙級技術士以上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執 行業務經驗者。 前項審查人員以參加單一專業團體為限。
  • 第 6 條
    專業團體應備具申請計畫書提出申請,經都發局核定者,始得依本準則受 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之審查作業。
  • 第 7 條
    前條申請計畫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申請單位組織屬性。 二 專責人力配置。 三 審查人員名冊及資格。 四 審查作業之收費基準。 五 審查作業之內控機制。 六 提供諮詢服務之方式。 七 辦理審查作業之會議場所及設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審查人員名冊有異動時,應報請都發局核定。
  • 第 8 條
    專業團體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如下: 一 廣告物圖說審查。 二 竣工查驗。 專業團體執行廣告物圖說審查業務,應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 理相關法令規定,詳為審查;執行竣工查驗業務時,並應依審查通過之圖 說核實查驗完竣。
  • 第 9 條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之申請,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 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查完畢,並函轉都發局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前項審查結果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詳細列舉不合規定事項,一次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改正申請復審;屆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格者,由專業團 體函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 第 10 條
    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合格後,如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者, 應重新申請。但不變更設置處所、構造或材質,且其位置、尺寸符合本準 則規定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相關圖說文件,一次報驗。
  • 第 11 條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收件之次日起十 日內指派審查人員至現場查驗完畢,並函轉都發局發給許可證。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由專業團體函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 第 12 條
    經專業團體審查或查驗案件,都發局得辦理抽查。經抽查不合規定案件, 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原廣告物圖說審查合 格決定或廣告物許可證。 因前項所生之補償及賠償問題,專業團體應自行承擔終局責任;該專業團 體及該案件之審查人員各予記缺點一次。
  • 第 13 條
    專業團體受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審查業務,除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與責任: 一 不得拒絕受理申請案件。 二 申請案件資料正本應併同專業團體及審查人員核章之審查表送都發局 歸檔。 三 建置廣告物管理法令資訊專用電腦設備,供申請人下載申請書表及查 詢案件最新處理情形。 四 於每日下班前彙報當日申請案件之基本建檔資料予都發局,並隨時接 受都發局監督考核。 五 適時辦理教育講習訓練,並據審查人員之參訓情形核發派任證書。派 任證書有效期限為二年,審查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專業團體申請 換發。
  • 第 14 條
    審查人員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作業,除應依本準 則規定辦理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與責任: 一 不得審查本人或其所屬公司代理之案件。案件涉及配偶、三親等以內 血親、姻親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者,或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間現 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亦同。 二 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其業務等情事。 三 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四 除有正當 理由外,應參加專業團體辦理之教育講習訓練。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審查人員應主動告知專業團體另行指派審查人員並 自行迴避。
  • 第 15 條
    專業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都發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都發局得終止委託審查業務: 一 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 違反第十三條各款義務與責任之一。 專業團體二年內累積違規記點達八次者,都發局得逕行終止委託審查業務 。
  • 第 16 條
    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專業團體不得指派其辦理審查業務;已派任 者,應終止其派任: 一 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 一年內遭記缺點二次。 三 違反第十四條各款義務與責任之一。
  • 第 17 條
    專業團體應訂定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費用之收費基準 ,報請都發局核定;修正時,亦同。 都發局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申請人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設置申請相關費用 。
  • 第 18 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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