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以提升老人 居住安全及住屋品質,特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 第 3 條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本 市列冊低收入戶或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資格,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補助: 一 申請修繕之住屋應坐落於本市。 二 申請修繕之住屋為申請人自有、共有、租賃或借用且實際居住者。其 屬共有、租賃或借用之情形,應取得住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 申請修繕之住屋為未保存登記者,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已存在者為限。 四 無安置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五 租賃或借用住屋之契約期滿日距申請補助日應逾一年六個月以上。但 於社會局所定期限內更新相關契約致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因遭受重大災害或特殊情況,社會局得專案核准補助,不受前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 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 臥室、浴室、廚房、室內樓梯及走道改善工程。 二 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衛生、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必要修繕。 申請人每年之補助金額上限,由社會局公告之。
- 第 5 條申請修繕住屋為申請人租賃者,前條之補助項目以室內無障礙環境設施及 設備之必要修繕者為限。
- 第 6 條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申請修繕項目之估價單。 三 申請修繕項目之施工前照片。 四 無第七條第一款情事之切結書。 五 其他由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項規定,經社會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社會 局得駁回其申請。 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7 條申請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曾接受社會局改善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施設備、其他重大災害重(修 )建或其他政府機關住宅相關之修繕補助,於核定補助之日起,三年 內就同一住屋之同一項目重複申請。 二 申請項目符合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或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規定。 三 申請補助之設施設備仍屬堪用或申請修繕顯無必要。 四 申請恢復住屋修繕前原狀。 五 核准補助前,已逕行修繕。 六 申請修繕項目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 第 8 條社會局受理申請後,得派員實地勘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經社會局核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內施工完畢,並檢附支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請款,社會局於撥付補助款項前,並得派員實地勘查 。 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社會局應將補助款項撥入申請人指定之帳戶,並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 第 9 條核准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 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一、申請文件及檢送之支出相關證明文件有偽造、 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二、逾處分書所定之期限始辦理請款或未辦理請 款。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社會局實地勘查 。五、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六、有第七條不予補助之情形 。」
- 第 1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1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2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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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4012
臺北巿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010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