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金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第三十條
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查獲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3.第三次查獲處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四千元。
4.第四次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
5.第五次以上查獲處三萬元。2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第三十一條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命三十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仍未辦妥登記續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經查獲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五千元至一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3
除三十一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
第三十二條
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查獲處二千元至六千元。
2.第二次查獲處六千元至一萬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一萬元。4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
第三十三條
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查獲處一千元至三千元。
2.第二次查獲處三千元至五千元。
3.第三次以上查獲五千元。5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
第三十四條
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查獲處六千元至一萬二千。
2.第二次查獲處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八千元。
3.第三次查獲處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四千元。
4.第四次查獲處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
5.第五次以上查獲處三萬元。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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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產業商字第100312166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